(2015)沭商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刘建国、张金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刘建国,张金平,赵华伟,何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0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沭阳县学府南路1号。负责人董红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磊,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该支行职工。被告刘建国,居民。被告张金平,居民。被告赵华伟,居民。被告何闯,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诉被告刘建国、张金平、赵华伟、何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盛磊、被告刘建国、被告赵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平、何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义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2条约定合同期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为150000元;第5、6条约定被告刘建国、赵华伟、何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国、张金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金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刘建国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刘建国提供贷款15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索款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建国、张金平给付贷款本金105635.23元、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为10159.61元,之后按年利率19.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被告赵华伟、何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国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向其借款150000元,并由赵华伟、何闯提供担保及原告主张的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我与张金平系夫妻关系,同意还款,但现无还款能力。被告赵华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刘建国向其借款150000元,并由自己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金平、何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建国、赵华伟、何闯(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建国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建国(乙方)、张金平(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刘建国,账号60×××59,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年利率15%,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3年12月1日,被告刘建国、张金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刘建国(身份证号码:××)向贵行申请商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金额为150000元,本人承诺按时归还贵行的贷款本息,同时共同还款人张金平(身份证号码:××)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刘建国合同约定账户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5。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14日欠原告本金105635.23元,利罚息10159.61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甲方)与四被告(乙方)签订《联保借款补充协议书》,诉讼条款特别约定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采用诉讼等方式解决的,甲方有权以沭阳县支行为诉讼主体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向乙方主张权利;同时甲乙双方对以后发生的诉讼对原、被告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如下,如地址发生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否则法院按所确认地址邮寄传票等诉讼文书视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依法送达,被告如不到庭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被告何闯确认其送达地址为沭阳县贤官驻丘村8-14,本院按该地址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刘建国、赵华伟答辩及原告与被告刘建国、赵华伟、何闯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借款补充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刘建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建国、张金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刘建国出具的借据、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建国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国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金平作为共同还款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赵华伟、何闯与刘建国成立联保小组,就刘建国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刘建国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赵华伟、何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放弃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何闯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补充协议书》,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阶段,本院按何闯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视为送达。被告张金平、何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张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贷款本金105635.23元、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罚息10159.61元及之后利罚息(以105635.2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赵华伟、何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被告刘建国、张金平、赵华伟、何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6元。审判员 岳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廉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