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XX与贾建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贾建飞,陆学兰,宗英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37号原告XX,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郜志文,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原告XX丈夫。被告贾建飞,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陆学兰,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餐厅职工。系被告贾建飞妻子。被告宗英枝,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贾建飞母亲。原告XX诉被告贾建飞、陆学兰、宗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志文、被告陆学兰、宗英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贾建飞、陆学兰向原告XX借款1642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借款期间,原告XX多次催要,但债务人及担保人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42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原告XX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贾建飞、陆学兰归还借款1642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宗英枝承担借款164200元的担保责任。庭审后,原告XX撤回要求被告贾建飞、陆学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建飞未作答辩。被告陆学兰庭审答辩称,被告贾建飞是我丈夫,其只向原告XX借款80000元,原告XX主张的其余80000元应为利息。借款后曾偿还原告XX3000元利息。借条中“陆学兰”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署。被告宗英枝庭审答辩称,被告贾建飞是我儿子,被告贾建飞陆续向原告XX借款80000元,本金及利息合计164200元。两张借条中“宗英枝”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署,但我不认识字,借条上的内容我不清楚。借款后,被告贾建飞曾偿还原告XX300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贾建飞向原告XX借款,并出具两张借条,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分别为80000元、842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结息。借款的担保人均为被告宗英枝。借款后,被告贾建飞曾偿还原告XX利息3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XX曾多次向被告贾建飞催要,被告贾建飞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42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原告XX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贾建飞、陆学兰归还借款1642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宗英枝承担借款164200元的担保责任。庭审后,原告XX撤回要求被告贾建飞、陆学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贾建飞为原告XX出具的两张借条中,“陆学兰”的签名,均不是被告陆学兰本人签署。以上事实,有原告XX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XX提供的两张借条表明原告XX与被告贾建飞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陆学兰、宗英枝辩称,被告贾建飞实际向原告XX借款8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可认定被告贾建飞向原告XX借款164200元。原告XX要求被告贾建飞偿还借款16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提供的两张借条中“陆学兰”的签名,均不是被告陆学兰本人签署,但被告贾建飞与被告陆学兰是夫妻关系,被告贾建飞向原告XX所借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建飞、陆学兰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宗英枝为借款担保人,但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宗英枝应当对被告贾建飞向原告XX借款1642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XX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回要求被告贾建飞、陆学兰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XX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建飞、陆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64200元。二、被告宗英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计1792元(原告XX已预交),由被告贾建飞、陆学兰、宗英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亢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