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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黑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XX与吴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吴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204号原告:XX,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吴宝祥,男,年龄不祥,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同上。原告XX诉被告吴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宝祥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天,被告在父亲王德全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春耕生产,后由于我父亲和我继母林秀芝保管不善,将原借据丢失。2013年7月3日,经村干部聂伟利、费亚峰担保丢失的借据作废后,被告吴宝祥重新出具欠据一枚,口头约定月利1.5分。我父亲王德全因病去世,经继母林秀芝和姐姐王洪霞、王洪伟、王洪艳协商,此笔债权由我继承。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却说钱已还完了。现被告没有还款诚意,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息1分五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被告吴宝祥从原告XX父亲王德全处借款1万元,因欠据丢失,由聂伟利、费亚峰、林秀芝签署保证书,证明2013年7月3日以前的原欠据作废,同日被告吴宝祥于2013年7月3日重新作据。现王德全已去世,XX从王德全处继承该笔债权,并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向王德全打的借据、聂伟利、费亚峰、林秀芝出具的保证书、原告父亲王德全去世的死亡证明、黑水镇友好村的证明、原告XX与亲属签订的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宝祥欠王德全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人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吴宝祥应予偿还。因原告XX是王德全的法定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同意的前提下,XX享有王德全对吴宝祥到期债权的继承权。因此,被告吴宝祥应当偿还原告XX人民币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1.5分,因欠据上无法体现,原告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利息部分仅支持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XX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月息从欠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宝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