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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4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继芬与被告张记、西北大学现代学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芬,张记,西北大学现代学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4047号原告杨继芬,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记,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北大学现代学院。法定代表人刘家全,院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永宏,男,该校教师,住西安市未央区紫薇苑伊丽莎白宫*号楼*单元*楼*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琪,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军,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杨继芬与被告张记、西北大学现代学院(以下简称西北学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芬的委托代理人王科,被告张记与被告西北学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永宏,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芬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记驾驶昌河铃木牌小型轿车沿太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花社区附近时,车头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其身体左侧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救治。2014年5月12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其认为,因被告违法发生交通事故,对其造成损害,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2177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其认可事故书中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其同意对原告主张的请求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以实际计算为准。被告张记辩称,先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对于超出部分,其认为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一部分责任,故不应当由其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西北大学现代学院辩称,同意张记的���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记驾驶陕A971**昌河铃木牌小型轿车沿太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花社区附近时,车头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杨继芬身体左侧相撞,致杨继芬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杨继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继芬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右侧2-4肋)、胸腔积液;2、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眉弓皮肤裂伤、头皮下血肿;3、肩胛骨骨折(右侧);4、右足踇趾近节远端骨折、小趾近节远端骨折;5、骨盆骨折(左侧趾骨上下支、髋臼、股骨大转子骨折);6、多发软组织损伤;7、心肌损害。”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禁止下床活动,右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卧床休息3-4月(需陪护2人),避免感冒,剧烈运动,适量右肩关节被动功能锻炼及四肢肌肉功能锻炼等。2、出院1月后骨科门诊复诊,指导下一步治疗,2月后胸外科门诊复诊,出院近1月内保持伤口干燥清洁卫生、切勿沾水,1年后来我院先后取出肋骨、肩胛骨、骨盆及足趾骨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杨继芬共花费医疗费114694.04元,均由被告西北学院垫付。原告杨继芬申请司法鉴定,由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为被鉴定人杨继芬受伤后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Ⅸ级(九级)伤残;受伤后致骨盆骨折,构成Ⅹ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贰万元人民币,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原告系西安荣芳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2900元。被告西北学院系陕A971**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张记系西北学院雇佣的司机,陕A971**号车辆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险限额为10万,购买不计免赔。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长安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门诊票据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张记称应由原告承担一部分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全责,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复核申请,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由被告张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继芬无事故责任,本案依法予以确认。因陕A971**号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记的雇主即被告西北学院承担。原告共计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9天即117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和医嘱,考虑原告伤势较重,故��主张的营养费宜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即为12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共计22370元,由永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12370元应由被告永诚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对于被告西北学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4694.04元,应由被告永诚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西北学院87630元,超出的27064.04元由被告西北学院自行承担。结合长期医嘱单,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39天及出院医嘱护工按每天两人护理120天为宜,按照全国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706元计算,共计25001.19元,误工费按照每月2900元计算至订残前一日为181天,即为17496.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西安市公安局谭家派出所及未央区谭家街道百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西安市居住,故对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数21%即为96003.6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故本案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构成两个伤残等级,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酌情支持3000元,共计为141501.46元,应由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向原告支付11万元,因商业险范围内的数额已经用完,对于超出的31501.46元由被告西北学院支付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修车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杨继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杨继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237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西北大学现代学院垫付的医疗费8763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杨继芬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万元。五、被告西北大学现代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继芬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1501.46元。六、驳回原告杨继芬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2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25元,被告西北大学现代学院承担3227元,于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航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陈航送达时间: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