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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祥与李保华、张全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李保华,张全中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张祥,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李保华,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张全中,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遂平县。原告张祥与被告李保华、张全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被告张全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诉称,2009年12月份,被告李保华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约定每月租赁费30000元。被告共使用了一年,共计结欠26000元,期间李保华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后来沙场转卖,26000元的欠款由张全中负责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全中于2013年偿还了10000元,剩余16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00元。被告李保华未答辩。被告张全中辩称,16000元的欠款属实,张全中和李保华之间是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李保华和张全中合伙经营沙场时,李保华租用张祥的挖掘机,双方约定每月租赁费30000元。挖掘机共租用一年,共计结欠26000元。2009年12月19日,李保华给张祥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祥钩机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截止到11月20号)李保华2009.12.19号”。剩余14000元欠款没有欠条。李保华庭前提交一份证明,证明沙场转卖后,李保华的26000元欠款由张全中负责偿还。庭审中,被告张全中对此证明予以认可。2013年张全中偿还了10000元,尚欠16000元。张祥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该款均无果后,诉至来院。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被告李保华提供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一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保华以每月300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张祥的挖掘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庭前被告李保华提交的证据证明沙场转让后,李保华的欠款由张全中负责偿还,庭审中,被告张全中也予以认可,但作为合伙人,被告李保华应对此笔合伙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二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至今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祥挖掘机租赁费16000元;二、被告李保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全中、李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