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志强与谭志波、萧丁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强,谭志波,萧丁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黄志强,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梁富豪,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志波,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萧丁杨,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黄志强诉被告谭志波、萧丁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强委托代理人梁富豪、被告萧丁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强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借了175000元给被告谭志波,双方约定在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但到还款日后被告未还欠款。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足额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谭志波偿还175000元的借款,并支付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谭志波的妻子萧丁杨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志波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被告萧丁杨辩称,我与被告谭志波在借款前已经离婚,被告谭志波的借款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志波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黄志强借款175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被告谭志波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黄志强收执。后经原告黄志强多次向被告谭志波追收欠款,但被告谭志波至今尚未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谭志波与被告萧丁杨曾是夫妻关系,但他们已于2013年4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信息表、《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萧丁杨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谭志波向原告黄志强借款175000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黄志强起诉请求被告谭志波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萧丁杨与被告谭志波曾是夫妻关系,但他们已于2013年4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并不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黄志强起诉请求被告萧丁杨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萧丁杨为逃避债务与被告谭志波假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利息应从约定还清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谭志波不到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已对原告提供的原件核对,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志波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给原告黄志强。二、被告谭志波支付借款本金175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黄志强。三、驳回原告黄志强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谭志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黄志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黄志强已预付),由被告谭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志 豪人民陪审员 邓 渊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文锋(代)速 录 员 李 佩 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