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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朱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京津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与被告朱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朱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辰公司诉称,2014年6月7日9时40分,朱剑锋驾驶京N×××××号别克牌小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辆前部撞上顺行郎克春驾驶的津Q×××××号帕萨特牌小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郎克春及其车上乘车人高文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朱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郎克春、高文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25965元、拆解费2596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部分,由被告朱剑峰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维修费发票3张,拆解费发票1张、定损费发票1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拆解、定损费的产生情况,证据2,郎克春驾驶证及京N×××××号“别克”牌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系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朱剑峰辩称,事故车辆京N×××××号别克牌小轿车所有人系杨海马,杨海马系其岳父,事故发生时是其借用该车办理自己的私事,其愿意承担本起事故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法庭邮寄了答辩状,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审核是否有免责事项;2修车费,原告未向其报案、定损,故原告需提交足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证据;3、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不同意赔偿;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9时40分,朱剑锋驾驶京N×××××号别克牌小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辆前部撞上顺行郎克春驾驶的津Q×××××号帕萨特牌小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郎克春及其车上乘车人高文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朱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郎克春、高文楠不负事故责任。郎克春驾驶的津Q×××××号帕萨特牌小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天辰公司,事故发生后,该车辆于2014年7月15日由天津市北辰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鉴定总损失价格为25965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1200元。由天津市北辰区路杰通汽车修理厂进行拆解,产生拆解费2596元。原告在天津市沁峰汽车修理厂修理了该车,产生维修费25965元。京N×××××号别克牌小轿车所有人系杨海马,杨海马系被告朱剑峰岳父,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朱剑峰借用该车办理自己的私事,被告朱剑峰愿意承担本起事故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各1份,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定损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剑峰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据此认定被告朱剑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朗克春、高文楠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是否合理;2、该损失由谁承担及是否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维修费25965元一节,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25965元。原告所主张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相符,且有正式的维修费发票证实其为维修车辆花费25965元,确系本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定损费1200元、拆解费2596元一节,原告均提供相应发票证明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因被告朱剑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被告朱剑峰与车主杨海马系借用关系,杨海马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剑峰担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定损费、拆解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维修费25965元、定损费1200元、拆解费2596元,共计297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77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朱剑峰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