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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燕红与黄丽金、林枝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红,黄丽金,林枝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58号原告黄燕红,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陈志轩,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原告黄燕红之夫。被告黄丽金,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林枝巧,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黄燕红与被告黄丽金、林枝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金、林枝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丽金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于2012年12月13日向其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7%,并由被告林枝巧担保,借款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任何利息,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本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其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请求判令:1、被告黄丽金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2、被告林枝巧对本案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丽金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丽金、林枝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丽金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黄燕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灌口镇李林村溪南社(二)黄丽金向灌口镇灌口第一社区一组黄燕红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月息柒分。若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由黄丽金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由林枝巧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被告黄丽金在出具上述《借条》后并未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林枝巧亦未履行过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确认原告黄燕红与被告黄丽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黄丽金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丽金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黄丽金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借款双方约定月息柒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林枝巧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按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枝巧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金、林枝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燕红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枝巧对被告黄丽金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丽金、林枝巧承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