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0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鲈革纤维有限公司、吴江市悦达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鲈革纤维有限公司,吴江市悦达鞋业有限公司,徐国贞,周政伟,朱彩勤,王巧珍,吴伟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1946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委托代理人蒋波。被告吴江鲈革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苏同黎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周政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悦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金贤路。法定代表人徐国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国贞。被告周政伟。被告朱彩勤。被告王巧珍。被告吴伟平,田塘港42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鲈革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鲈革公司)、吴江市悦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徐国贞、周政伟、朱彩勤、周炜瑛、陈其榕、王巧珍、吴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有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周政伟、朱彩勤下落不明,且鲈革公司又无他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不应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书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同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周炜瑛、陈其榕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被告徐国贞(同时作为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巧珍、吴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鲈革公司、周政伟、朱彩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下属北厍支行与被告鲈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04809)第0273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鲈革公司向原告下属北厍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5日。同日,原告下属北厍支行与被告悦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4004809)第0273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悦达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徐国贞向原告下属北厍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鲈革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周政伟、朱彩勤、王巧珍、吴伟平向原告下属北厍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鲈革公司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在原告下属北厍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29日,原告下属北厍支行依约向被告鲈革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2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96%,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鲈革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鲈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21255.11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实际偿还情况继续计算利息);2、其余被告对被告鲈革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到庭双方一致确认自原告起诉后,被告吴伟平及案外人陈其榕又归还了借款本金115万元,基于此,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请调整为:被告鲈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悦达公司、徐国贞共同辩称:为鲈革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对鲈革公司尚欠借款金额25万元也无异议。但当时鲈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政伟到悦达公司来了五六次要求悦达公司及徐国贞为其担保,均未得到同意。后来陈其榕、吴伟平同意给被告鲈革公司担保,同时二人向悦达公司及徐国贞承诺,此次担保无任何风险。出于对陈其榕、吴伟平的信任,且上述二人又系被告鲈革公司的股东,悦达公司及徐国贞才愿意提供担保。悦达公司及徐国贞提供上述担保完全是受农商行、借款人、其他保证人三方恶意串通欺骗所致,所以悦达公司及徐国贞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巧珍辩称:被告鲈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确是事实,王巧珍系鲈革公司的股东之一,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当时也不太清楚法律后果,就在保证承诺书签字了。被告吴伟平辩称:给被告鲈革公提供担保是事实。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因为当时陈其榕和银行关系很好,基于对陈其榕的信任吴伟平才同意提供担保的,因此吴伟平也是受骗的。被告鲈革公司、周政伟、朱彩勤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政伟和朱彩勤,被告王巧珍和吴伟平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周政伟、王巧珍向原告下属北厍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鲈革公司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在原告下属北厍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被告朱彩勤作为被告周政伟的配偶在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吴伟平作为被告王巧珍的配偶在承诺书上签字。2014年4月29日,原告下属北厍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鲈革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4809)第0273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鲈革公司向原告下属北厍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布,由被告悦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B10201404809)第02731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实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60%,借款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依约定的结息方式,借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为了确保上述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4809)第0273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下属北厍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悦达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404809)第0273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被告鲈革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9日,被告徐国贞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下属北厍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鲈革公司基于编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4809)第02731号的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9日,原告下属北厍支行依约向被告鲈革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鲈革公司归还了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所有欠息,并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归还了本金20万元。尚余借款本金140万元未还,经原告催讨无果,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致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后,截止2014年12月31日,保证人代偿了借款本金115万元。至此被告鲈革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承诺书1份、保证承诺书1份、借款借据1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以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北厍支行与被告鲈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悦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下属北厍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鲈革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下属北厍支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其立即归还所欠本息。原告作为其下属北厍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被告悦达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鲈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政伟、王巧珍就案涉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原告对上述保证承诺书不持异议,应视为在原告与周政伟、王巧珍之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周政伟、王巧珍作为保证人应按承诺书所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彩勤、吴伟平在保证承诺书上分别以周政伟、王巧珍的配偶身份签名,可以认定当时作为保证人周政伟、王巧珍的配偶朱彩勤、吴伟平知晓并同意二人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债务均应认定属于被告周政伟、朱彩勤夫妻及被告王巧珍、吴伟平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徐国贞就案涉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原告对该保证承诺书亦不持异议,应视为在原告与徐国贞之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徐国贞作为保证人应按承诺书所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愿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悦达公司、徐国贞及吴伟平提出的债权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进行骗保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鲈革公司、周政伟、朱彩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鲈革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收罚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793)。二、被告吴江市悦达鞋业有限公司、徐国贞、周政伟、王巧珍对被告吴江鲈革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朱彩勤、吴伟平分别对被告周政伟、王巧珍履行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10元,由被告吴江鲈革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有顺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裘 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