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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志明,兰溪市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晓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叶志明、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由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争吵不断。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2年2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3月5日双方正式分居,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另外,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置办,也无共同债务负担。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已完全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半负担。原告杨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某甲辩称,我们是经过别人介绍认识的,结婚以后两个人在玉环打工十几年。小孩出生后,我就回家了。原告还是留在玉环打工。原告说吵架不断,根本不是事实。和原告结婚十几年,什么都听原告,对原告也是百依百顺。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由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郑某乙。现原告以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双方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为由,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只要原被告注重家庭的和睦和友爱,多为孩子考虑,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姚晓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唐智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