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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唐凤与李虹、龚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凤,李虹,龚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唐凤,女,生于1990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李虹,女,生于1988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龚益,男,生于1987年3月11日,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唐凤诉被告李虹、龚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虹、龚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凤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李虹、龚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且被告李虹、龚益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持有,该借条约定借款期为半年,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嗣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现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已逾期,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前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由二被告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约定每天支付原告1%的违约金;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虹、龚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李虹、龚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唐凤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经手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唐凤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凤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逾期未还此款,起期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嗣后,原告唐凤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龚益现金款289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龚益10500元,计300000元。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已逾期。另查明,被告李虹、龚益于2014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审理中,原告唐凤认可被告李虹、龚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银行转帐凭证、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凤与被告李虹、龚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李虹、龚益未按期归还原告唐凤提供的借款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本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被告李虹、龚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唐凤主张借款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另从2014年9月16日起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能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本法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因原告唐凤利息及违约金主张,超出了前述法律法规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庭审中,鉴于原告唐凤认可被告李虹、龚益仅已支付其一个月的利息,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付利息。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益、李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凤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020元,计8820元,由被告龚益、李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睿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