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秋华诉蔡金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华,蔡金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李秋华,女,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琴城镇。委托代理人吴方,宏励小额贷款公司员工,系原告表兄,特别授权。被告蔡金炉,男,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住南丰县工业园区。原告李秋华诉被告蔡金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尤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蔡金炉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年利息30%计,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2010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2的利息,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蔡金炉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蔡金炉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蔡金炉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蔡金炉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李秋华300000元,按年利率30%计,期限两年。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付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金炉欠原告李秋华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严尤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