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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宋享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享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中段95号。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男,汉族,单位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宋享荣,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享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该案还需对借款事实进行核对,须进一步提交证据为由于2015年4月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宋享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额负担。审判员  肖晓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