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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等与张×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王×1,王×2,张×,王×3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45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女,1953年7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49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3,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上诉人王×、王×1、王×2因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王×3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王×5、尹×为夫妻关系,生育三女一子,分别为王×、王×1、王×2、王×4。我和王×4系夫妻关系,王×3系我和王×4的婚生子。2007年1月18日,尹×去世。2007年6月17日王×4去世。2013年7月16日,王×5去世。1991年前后,王×5、尹×夫妇购得顺义区建新北区××室楼房一套,当时王×5、尹×夫妇因资金不足,且有意将该楼房于去世后留给儿子王×4,故让我和王×4出资5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就上述房屋权属问题,现双方发生纠纷。我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虽然登记在王×5名下,但该房屋是由王×5、尹×夫妇及我和王×4夫妇共同出资购买,应属王×5、尹×夫妇及我和王×4夫妇共有。故起诉,要求按照王×5、尹×夫妇以及我和王×4夫妇的出资比例,确认我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由对方负担。王×、王×1、王×2辩称:诉争房屋最初属王×5夫妇的福利分房,1992年房改时,王×5夫妇以优惠的价格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当时王×4刚从监狱服刑期满,其妻张×及其子王×3全家三口生活困难,没有能力为王×5夫妇出资购房。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5名下,理应属王×5夫妇所有。现张×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对购买诉争房屋予以出资,张×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没有依据,故此,我三人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王×3辩称:我对张×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涉案房屋,张×主张其与丈夫王×4出资5000元用于购房,综合张×对此细节的庭审陈述、经过公证的范×及尹×1的书面证明以及王×5生前的口头陈述(张×本人书写的书面材料),且对王×5生前的口头陈述,在场人刘×、张×1出庭予以证实,故对张×与其丈夫王×4为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法院予以确认。张×与其丈夫王×4虽然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但因该房屋是以王×5名义购买的福利分房,按照北京高院相关规定,亦不能认定张×与王×4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涉诉房屋应属王×5、尹×的夫妻财产。诉讼中,张×经法院释明后表示,如对其主张的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不能得到支持,其要求按照购房时的出资比例,参照涉诉房屋现在的商品房市场价给予其经济补偿,因本案所处理的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张×所主张的补偿问题应在王×、王×1、王×2诉张×、王×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王×1、王×2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变更一审法院关于张×与丈夫出资5000元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认定;变更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中“王×4与张×之子王×3五岁时离开父母生活工作所在的石家庄,随其爷、奶王×5、尹×在北京顺义生活、上学,后参加工作至今。期间,张×与王×4夫妇经常回家看望父母及其子王×3”的事实认定。张×、王×3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王×5,1926年8月出生,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人,生前系顺义一中退休教师,于2013年7月16日去世。王×5之妻尹×,1923年3月出生,通州区堡辛村人,生前系顺义区仁和小学退休教师,于2007年1月18日去世。王×5、尹×夫妇共生有三女一子,分别为王×、王×1、王×2、王×4。早年,王×4因盗窃罪在石家庄监狱服刑,刑满释放后留在石家庄监狱所属工厂工作。该期间,王×4与张×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王×4与张×共同生活、工作在石家庄。1984年8月30日,王×4与张×生育一子王×3。2007年6月17日,王×4在石家庄因病去世。王×4与张×之子王×3五岁时离开石家庄,随王×5、尹×在北京顺义生活、上学至初中二年级,后返回石家庄,直至大学毕业后又重回北京参加工作。期间,张×与王×4夫妇经常回家看望父母及其子王×3。诉争房屋位于顺义区建新北区××室,建筑面积50.61平米,1992年12月,王×5通过房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此前系王×5、尹×夫妇福利分房),同时,王×5、尹×夫妇交付购房价款7533.70元(含维修金等费用),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王×5,产权证书为优惠价出售房屋顺字第03797号。本案诉讼中,张×为证明其主张的为购买涉诉房屋与王×4出资5000元的事实,提供了2013年5月15日,由其本人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今天爸(指王×5)叫我××,咱们说说话,我说爸您有什么事就说吧。爸说我有两件事没有办,你拿笔写,我给你签名。爸说,我的日子不多了,我走后这房子(指涉诉房屋)给王×3,他没有住处。以前是他爸王×4给了5000元钱才买下这套房。我和你妈都承诺过,谁花钱买的,我们走后这房子就归谁,归还你们,我给你签名。我就把笔给他,可他怎么也拿不住笔,手指不能打弯,爸也很着急,爸说,拿不住怎么办,他又说,你写王×5,我按手印,房子和我的存钱都给王×3”。书面材料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该书面材料中并有证人刘×、张×1的签名。张×还提交了范×、尹×1(分别为尹×之妹及妹夫)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当时其夫妇二人与王×4夫妇都在石家庄工作,王×4夫妇为了在顺义购买涉诉房屋,放弃了在石家庄购买范×、尹×1夫妇的房屋,将购房款邮寄给了王×5、尹×夫妇。以上范×、尹×1的书面证明得到了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公证书号(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234号、第2638号。庭审中,张×申请的证人刘×、张×1(与王×5同住一小区、不同楼号)出庭作证,陈述如下:2013年5月15日上午,两人在小区健身器材处锻炼身体,被张×(相互不认识)叫到家里(指王×5的住处),进屋后看见老爷子(此前认识但不知道姓名)躺在床上,身体状况、神志均正常,说话清楚,王×5说,有两件事要办,让我二人作证明,就是死后将房屋及钱都归孙子(王×3),王×5口说,张×做记录,王×5在记录中名字上按了手印,之后我二人作为证人也在张×所做记录上签了名字。张×对于其与王×4出资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陈述称,购买涉诉房屋时,王×5夫妇因无能力出资,且有意待将来把该房屋给予儿子王×4,故要求王×4出资。为此王×4将欲购范×、尹×夫妇石家庄房屋的4000元钱邮寄给了王×5夫妇,后在10天左右,王×5夫妇再次提出4000元购房款不够,张×又拿出自己名下的存款1000元邮寄给了王×5夫妇。对于以上张×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刘×和张×2证言、张×所做的陈述,王×、王×1、王×2均不予认可。王×3不持异议。对于涉诉房屋购买时的商品房市场价格,张×主张700-800元/平米。对此王×、王×1、王×2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涉诉房屋所有权属王×5夫妇,张×、王×4夫妇对该房屋并未出资,对于张×主张的当时涉诉房屋的商品房市场价格不予认可,且自己对当时涉诉房屋的商品房市场价格亦不做表态。诉讼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张×表示,如对其主张的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不能得到支持,其要求按照购房时的出资比例,参照涉诉房屋现在的商品房市场价给予其经济补偿。另查,本案诉讼前,原审法院已经受理王×、王×1、王×2诉张×、王×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顺民初字第780号,因本案审理,该法定继承纠纷案目前中止审理。上述事实,有王×5、尹×的夫妻关系证明、子女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张×提交的范×、尹×1的书面证明及公证书、王×5生前的口头陈述记录、证人的庭审证言等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证据系据以认定案件情况的事实,能直接或间接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否定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方能认定为证据事实。本案的诉争焦点为张×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双方均应围绕该焦点进行举证质证。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原系王×5、尹×夫妇的福利分房,后通过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产权人为王×5,而购房价格因参考工龄、职务等因素,并不反映房屋的真实市场流通价值。子女对父母购买房改房进行出资可形成赠与或借款等多种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认定需有赖相关周边事实的佐证,出资事实本身并不构成主张所有权的依据。本案中无论张×夫妇对购买涉案房屋进行出资的事实成立与否,其均不能据此主张所有权。因张×夫妇是否出资的事实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充分必然关联性,且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故该事实非本案审理范畴。若张×夫妇对涉案房屋确有出资,可在继承纠纷中另行主张。关于王×、王×1、王×2上诉请求变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王×4与张×之子王×3五岁时离开父母生活工作所在的石家庄,随其爷、奶王×5、尹×在北京顺义生活、上学,后参加工作至今。期间张×与王×4夫妇经常回家看望父母及其子王×3”一节,因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3自幼离开石家庄随王×5、尹×在北京顺义生活、就读小学,后于初中时返回石家庄,至大学毕业后又重回北京参加工作,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相应调整。鉴于王×、王×1、王×2认可原审判决结果,仅对部分事实认定存有异议,其上诉请求并无明确具体的法律关系指向,不构成独立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王×1、王×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陈敏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