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尤建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陈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尤建英,陈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沈建明,陆冰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建委大楼东侧*****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吴来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池湾村石匠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8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建英,女,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俞家汇**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0********。原审被告:陈俊,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东后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9********。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号(保险大厦内)。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沈建明,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乌龙里*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4********。原审被告:陆冰楠,女,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东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9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建英,原审被告陈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沈建明、陆冰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27日19时15分,陈俊驾驶轿车沿凤桥镇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特步专卖店门口与从沿大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特步专卖店门口违法临时停车的沈建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下来的尤建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尤建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尤建英无责任。经尤建英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尤建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七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二个月。尤建英户籍地为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俞家汇20号,系城镇户籍。尤建英父亲尤小弟出生于1938年7月9日,母亲陈来宝出生于1940年4月9日,均为农村户籍,育有一子一女。原审另查明:陈俊驾驶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谢祥荣,该车于人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沈建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陆冰楠,该车投保交强险于阳光财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确定了事故的责任,予以采信,沈建明违法临时停车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无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沈建明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事后也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记载确有错误,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尤建英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640.14元;2.误工费,尤建英主张误工费按照12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取得工资收入的原始凭证,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予以确定,为20370元(97元/天×210天);3.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尤建英护理期为二个月,尤建英未举证证明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故原审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予以确定,为5820元(97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尤建英因交通事故住院20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300元;5.营养费1000元,尤建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意见书亦有营养期评定,原审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82170元,为37851元/年×20年×10%+11760元/年×5年×10%÷2人+11760元/年×6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尤建英因交通事故致残,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尤建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支付,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嘉兴公司承担3500元,阳光财险公司承担15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结合尤建英就诊次数、路程远近等,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45300.14元。其中交强险内物质损失为128560元,由人保嘉兴公司与阳光财险公司各承担64280元,结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保嘉兴公司承担67780元,阳光财险公司承担6578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1740.14元由陈俊承担70%,即8218.10元,由沈建明承担30%,即3522.04元。尤建英未提供营业利润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嘉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尤建英损失67780元;二、阳光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尤建英损失65780元;三、陈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尤建英损失8218.10元;四、沈建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尤建英损失3522.04元;五、驳回尤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元,由陈俊负担410元,沈建明负担176元,尤建英负担251元。原审判决宣告后,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尤建英与沈建明系同乡关系,尤建英搭乘沈建明的车回家,属于好意同乘。沈建明在搭乘人尤建英指令下将车停至指定的地点,尤建英下车走至路中间时,被后面陈俊驾驶的车辆碰撞而受伤,陈俊的车辆与沈建明的车没有任何接触。尤建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车后应该在确保自己安全的情况下过马路。所以沈建明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应该承担责任。二、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建明因为临时停车没有确保安全而承担次要责任,但违章停车只能给予行政处罚。好意同乘的驾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重大过错,尤建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沈建明具有重大过错。再者,即使沈建明承担赔偿责任也与阳光财险公司无关,因为沈建明驾驶的车辆与尤建英及陈俊的车均无任何碰撞。沈建明借用陆冰楠的车,而陆冰楠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阳光财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三、阳光财险公司向原审申请要求调取交警队的笔录,以便查清本案事实,但原审未予以同意,导致本案事故责任未予以查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阳光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尤建英、陈俊、人保嘉兴公司、沈建明、陆冰楠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尤建英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审对此节事实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认定,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其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阳光财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其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但其并未进行举证。阳光财险公司申请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和交警部门在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对其申请,本院审查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依据调查材料形成的最终的处理结论,即使交警部门保存有监控录像和调查笔录,也不能当然推翻交警部门最终作出的责任认定,更何况阳光财险公司向本院陈述其并不确定交警部门保存有监控录像和调查笔录。因此,阳光财险公司对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沈建明违法临时停车,其对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而沈建明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阳光财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沈建明是否构成好意搭乘以及车辆所有人陆冰楠对事故是否存在过错,与阳光财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关联,阳光财险公司以此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尤建英对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审对此事实未作认定,但本案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车主或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尤建英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与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原审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的分担未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但对此部分的责任分担,陈俊、沈建明未提起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审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综上,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