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榆树市鸿达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孙晓明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榆树市鸿达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孙晓明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中环17区。法定代表人:吴永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丹婷,客户经理。被告:榆树市鸿达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住所榆树市。法定代表人:孙晓明,董事长。被告:孙晓明,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榆树市鸿达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孙晓明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孙晓明所有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孙晓明名下的,位于吉林省榆树市环城乡王家村,编号为榆国用(2006)字第018210152号的14943.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二、查封被告孙晓明所有的,位于环城乡王家村(德大公司北),《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吉房权环字第20030312号,建筑面积为502平方米房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其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喻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