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袁毅诉王中强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毅,王中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80号原告袁毅,女,生于1988年1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友,潼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强,男,生于1978年8月13日,汉族。原告袁毅诉被告王中强共有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在本院三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强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袁毅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王中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被告王中强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毅诉称,200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2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王红生。2008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王红生随被告王中强生活。2014年6月19日,王红生在成都市文恩投资有限公司一工地水塘游泳时溺水死亡,2014年7月2日,被告王中强在未通知原告袁毅的情况下,特别授权被告王中强之弟王高林,在木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成都市文恩投资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成都市文恩投资有限公司因王红生的死亡赔偿了被告王中强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袁毅多次与被告王中强及其家人协商分割赔偿金事宜未果。故原告袁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中强支付原告袁毅因王红生死亡产生的赔偿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中强承担。被告王中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死者王红生生于2003年10月11日,系原告袁毅与被告王中强之非婚生子。原告袁毅与被告王中强曾系同居关系,数年前,原、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王红生一直随被告王中强生活,并由被告王中强父母代为照顾。2014年6月19日,王红生在成都市文恩投资有限公司木兰文化公园工地上的一水塘游泳时溺水死亡,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中强出具书面委托书,全权委托其弟王高林处理王红生溺水死亡的相关事宜,2014年7月2日,成都市文恩投资有限公司与王高林在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王红生溺水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成都市文恩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王中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的交通食宿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赔偿费用分两次付清,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付人民币170000元,王红生火化后次日再付人民币30000元。2014年7月2日,王高林向成都市文恩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成都文恩投资有限公司所付王红生死亡赔偿费用人民币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2014年7月3日,王高林再次向成都市文恩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成都文恩投资有限公司所付王红生死亡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被告王中强未向原告袁毅支付因王红生死亡获赔的赔偿金。另查明,2013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1795元。审理中,因被告王中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毅的起诉状,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委托书,调解协议,收条,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折磨或者生理、心理上损害的补偿,二者均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原告袁毅作为死者王红生的母亲,有权参与分配因王红生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中强拒绝支付原告袁毅应享有的份额,侵犯了原告袁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袁毅要求分割因王红生死亡获赔的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中强因王红生死亡获得赔偿金总计人民币200000元,赔偿金未分项计算各赔偿项目,其中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费用,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20897.50元,品迭各项费用后,被告王中强获赔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77102.50元,鉴于原、被告分居后,王红生长期随被告王中强生活的事实,在分配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时被告王中强可适当多分,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袁毅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0元为宜。依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强支付原告袁毅因王红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王中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袁毅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300元,由袁毅负担690元,王中强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涛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人民陪审员 王福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红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