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志勇、李某抢劫、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勇,李某,周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勇,外号“王侯”,无业,家住九江市浔阳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外号“老二”,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县,现住九江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勇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周某、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浔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勇、李某、周某、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3日凌晨,被害人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志勇要求其还欠款,并相约在本市山水大酒店见面。随后被害人易某、范某驾驶车牌号为赣G×××××的黑色广本雅阁型轿车,从瑞昌市赶至九江市山水大酒店。被害人易某、范某到达山水大酒店后,易某独自下车进入该酒店大厅与被告人王志勇碰面。被告人王志勇以自己被人欺负为由,纠集被告人李某、周某、罗某和蔡敏(在逃)等人在酒店大厅威胁并控制被害人易某,要求易某退还毒资50000元。同时,被告人王志勇指使被告人罗某、周某等人将酒店外的另一被害人范某从车内叫出并加以控制。2013年12月2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志勇使用捡来的名叫吴亚玲的身份证在山水大酒店内开了一间客房(房号:1013),并叫被告人李某、周某等人将被害人易某押至房间内看管,在房间内王志勇、李某、周某等人对易某实施搜身、威胁,并将其随身携带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62×××48,用户名:易某)抢走。被告人王志勇指使被告人罗某和蔡敏在山水大酒店大厅内看管被害人范某,防止其逃脱。2013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志勇、罗某和蔡敏等人将被害人范某从九江市山水大酒店带出并押至九江市金轩益君大酒店内,王志勇再次使用吴亚玲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安排罗某和蔡敏在该房间内看管范某,并指使罗某和蔡敏等人对范某随身物品进行检查。随后被告人王志勇和陈振、蔡锦律(均在逃)等人赶到山水大酒店内,商量将被害人易某押至别处继续控制。2013年12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和蔡锦律赶至九江市金轩益君大酒店内,同被告人罗某和蔡敏等人再次将被害人范某从九江市金轩益君酒店带出并押至九江市丽景半岛酒店(现九江市锦龙宾馆)内进行看管。同时,被告人王志勇指使被告人周某和陈振等人将被害人易某从山水大酒店带出,并押至九江市庐山园艺农庄宾馆内进行看管,看管期间逼迫其说出了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周某将密码告诉了被告人李某,李某便指使被告人罗某去银行取钱。2013年12月23日中午12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九江市农业银行华飞支行ATM机上将被害人易某的银行卡内的14000元取出,并存入了自己的银行卡,后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了被告人李某。2013年12月2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王志勇赶至九江丽景半岛酒店内,要求被告人李某将从被害人易某银行卡中取出的14000元交出,李某等人谎称并未去取钱。后被告人王志勇等人便对被害人范某实施威胁及殴打,将其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9700元强行抢走,并当场从中拿出2000余元分给了被告人罗某和蔡敏、蔡锦律等人,作为看管被害人范某的好处费。随后被告人王志勇将车牌为赣G×××××的黑色广本雅阁轿车开走。2013年12月24日早上,被告人李某为了逃避打击,谎报了一个电话和名字给被害人范某,后将被害人范某释放。2013年12月2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志勇和陈振将被害人易某从九江市庐山园艺农庄宾馆带至九江市市区,因易某无法满足王志勇提出的要求,王志勇遂将易某押至陈振借来的车内,对易某手部、腿部等处实施砍杀,并要求被害人易某再拿几万元将黑色雅阁型轿车赎回,随后在九江市新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将易某扔下。经鉴定,被害人易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丙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王志勇、李某、周某、罗某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王志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左右,我和一个叫强儿的朋友碰到易某,易某问现在九江毒品的价格怎么样,并且拿了毒品给我们吸,后来我向他购买了5万元的冰毒,还差他4、5000元的毒资,这些冰毒质量不是很好,全部被我丢掉了,因为还差他毒资,所以在2013年12月26日的前一、两天,易某打电话给我让我还钱,我也想叫他赔点钱给我,所以我就打电话给李某说:“我被别人欺负了,你现在到山水大酒店来。”等我到了之后,李某、罗某、周某都已经到了。我将易某叫进山水大酒店,让他补偿我买毒品的钱。李某叫来的几个人就将被害人范某叫下车,我安排他们由李某负责看管范某,陈振负责看管易某,我打算等易某将我之前购买那些成分不好的毒品的五万元还给我之后,就将这两个人放掉。之后李某拿走了易某的银行卡,我拿走了范某身上的20000多元,而且我还从这20000多元里面给了罗某他们三个人每人500元,还拿了一部分钱给他们买烟。在放在易某之前我对他说:“你朋友身上有20000多元,银行卡里面的10×××00多也算是我的,你现在还差我10×××00多元,你现在怎么说?”他说实在没有办法了,我们就用刀砍伤了易某,将他送到九江市新第一人民医院。扣押的广本雅阁轿车,我是准备让易某再拿几万元给我,我就还给车主。3、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我在2013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接到王志勇的电话,说他被人欺负了,叫我去帮忙。王志勇指使我们拘禁易某和范某,我就帮王志勇看管范某,2013年12月23日凌晨的时候,我、王志勇等人在山水大酒店将两名受害人带走的时候,王志勇将易某身上的银行卡给了我,叫我先拿着。在23日白天的时候,王志勇打电话让罗某将易某银行卡里的钱取出来,我就先对罗某说叫他先拿钱不要给王志勇,后来罗某将银行卡内的钱全部取了出来给了我,数额好像是一万多。后来王志勇找我来要这笔钱的时候,我没说什么话,我猜王志勇知道这笔钱在我们这里,当时他后来说这笔钱就给我们用了。4、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王志勇打电话给李某,称被人欺负了,让我和李某去帮忙,我到了山水酒店后,我和王志勇、李某押着被害人易某去了酒店房间,到了房间后,被告人王志勇问易某卖了假的毒品给他,问易某怎么解决,易某便让被告人王志勇到他车上去拿一点再试试。之后我负责看管被害人易某,在看管期间,我打过被害人,并且逼问易某银行卡的密码,后我将密码告诉了被告人李某。5、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王志勇打电话给我称被人欺负了,让我去本市山水大酒店,我去了后负责看管范某,之后王志勇还给了其500元作为生活费。在看管期间被告人李某给了其一张邮储银行的银行卡,并将密码告诉我,我就在ATM机上分六七次取了14000元,并存在自己的银行卡内交给了李某。6、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实:我在瑞昌开了一个采石场,在2012年9月份的时候,有一名姓黄的男子(即被告人王志勇)在我的采石场,说车子轮胎破了要借2000元,我就借给他了。2013年12月22日白天我给被告人王志勇打电话要他归还欠款,23日凌晨同范某一起在本市山水大酒店内与王志勇见面后,被王志勇及其同伙非法拘禁在酒店内,并从我身上抢走银行卡一张,卡内有现金14000余元,在被拘禁期间,我被负责看管的人殴打,在放我走之前,王志勇及另外一个人用刀扎伤了手和腿。我和范某驾驶的广本雅阁汽车被王志勇扣押,要求我出几万元将车子赎回。7、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2日晚,易某称要到九江看两个朋友,让我开张某的车送一下他,我送易某到本市山水大酒店后,被几个人拘禁在酒店房间,他们在房间内有殴打我,并且将我身上的现金29700元及手机拿走,我开的车也被他们扣下了。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凌晨,易某说要到九江火车站坐火车回湖南,我就让范某开车送他,当时我将29000多元钱放在车上就忘记拿了。范某23日凌晨送易某之后就一直没回。到24日下午2、3点,我老婆跟我说范某回来了,说自己被人关起来了,易某也被关起来了。直到医生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易某在医院急救。易某跟我说他身上、卡里的钱和我的车及车里的现金29000多元被抢走了。9、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我老公张某在搬家时被烟花烫伤了,就将身上的2万多元钱放在车上,后来22日凌晨小易说要去九江坐火车回湖南,我老公就让范某送小易,之后就再没联系了。到了23日中午11时左右,范某打电话来我家说被关了2天,车和车上的3万元都被抢走了。在12月25日下午1点多的时候,我接了一个小易的手机打来的电话,问”军哥“在不在,我说不在,后来电话就挂了。在25日下午5点多,我才知道小易在医院抢救,这几天被人绑架了,还受了伤。10、证人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晚在庐山园艺农庄有两个男的来宾馆开了房间,是在2013年12月23日凌晨5点入住,到12月25日中午12点退房的,开房时没有出具身份证,退房时房内很乱很脏,入住期间开了118号房,就他一个人住,他也没有出示身份证,退房也是和“222”房的一起退的。1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凌晨有一帮男子在大厅里争吵,后来有个九江籍男子拿了一个女人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这名开房的男子就和几个男人进房间了,另外几个人就从大门走了。他们争吵的内容大概是“能用钱摆平的事情都不是事情”,“我后面又不是没有人”等黑社会的话。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易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丙级。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本田牌轿车1辆,车牌号为赣G×××××。14、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志勇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二年。1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在扣押的本田小轿车内的所扣押物品。16、江西农业银行九江市分行出具的银行卡明细证实被害人易某的银行卡自2013年12月23日12时53分起被取走14000元的事实。1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志勇举报被害人易某涉嫌贩毒一案已由瑞昌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但未查实该情况。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志勇、李某、周某、罗某与被害人易某、范某相互辨认的事实。19、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志勇与被害人范某的通话情况。20、酒店账单证实被告人王志勇用吴亚玲身份证在宾馆开房间的事实。20、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侮辱、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勇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抢劫数额巨大,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周某、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侮辱、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周某、被告人罗某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勇、李某、周某、罗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勇、李某、周某、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周某相对被告人王志勇、李某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勇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志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王志勇上诉认为,1、其有立功表现;2、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周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罗某上诉认为,1、其系本案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志勇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检举易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未经有关机关查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关于上诉人王志勇、李某、周某、罗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罗某认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志勇、李某、周某、罗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志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志勇、李某、周某、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本案从犯,但上诉人罗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上诉人王志勇、李某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对上述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综上,对上诉人王志勇、李某、周某、罗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志勇、李某、周某、罗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上诉人王志勇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 亮审判员 刘克曙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