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曾因赌博,于2005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23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k×××××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与中东路路口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0.5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3、证人金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056号检验报告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呼气酒精测试单;8、行政处罚决定书;9、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10、血样提取登记表;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