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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在潍坊市潍州路和潍胶路交叉口西约1公里处,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史某某因双方车辆刮擦发生纠纷撕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史某某的头面部打伤。2014年4月16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24日下午5时左右,自动到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恒安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史某某68000元,被害人史某某谅解了被告人王某,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可以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都正伟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滕 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