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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商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苏州优莱特种织物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宋锦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优莱特种织物新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宋锦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商初字第00041号原告苏州优莱特种织物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杜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飞,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唐市镇河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宋锦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雪元。被告宋锦康。原告苏州优莱特种织物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物公司)诉被告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造纸公司)、宋锦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织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飞、被告造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雪元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3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织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造纸公司、被告宋锦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织物公司诉称:2011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一提供毛毯等特种织物,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一尚结欠原告货款399377.4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唯一股东,依法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399377.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0000元;2、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造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应扣除5万元承兑及抵扣的36989.7元,余款应为312387.75元;利息2万元没有依据,因双方一直在发生业务及被告陆续在付款,双方对付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后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为399377.45元。被告宋锦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毛毯等特种织物,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99377.45元。后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宋锦康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客户发票交接应收货款往来核对清单、工商登记资料、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造纸公司结欠原告织物公司货款399377.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织物公司支付货款399377.4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次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宋锦康系被告造纸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造纸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以被告宋锦康为被告造纸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宋锦康的个人财产与被告造纸公司的财产存在财产混同,即要求被告宋锦康对被告造纸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碍难支持。被告造纸公司、宋锦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苏州优莱特种织物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9377.4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苏州优莱特种织物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6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456元,由被告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敏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