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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省金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木银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金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木银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安徽省金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黄书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佩庆,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凯,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木银,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董邦强,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省金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纺公司)诉被告邓木银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佩庆,被告邓木银的委托代理人董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纺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日,金纺公司与邓木银签订一份合同,约定邓木银将棉花质押于金纺公司仓库,合同对计价方式、交货方式、质押期限、费用收取、棉花回购、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2日,邓木银将20.61吨棉花存入金纺公司仓库,金纺公司依约支付其货款37098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市场变化达到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邓木银未能依约及时回购其存放的棉花,直至质押期满。金纺公司在此期间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催促,邓木银仍未能依约履行,后金纺公司依约将质押的棉花销售处理,销售得款295748.6元,但仍无法弥补金纺公司的亏损。同时金纺公司至今仍拖欠应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仓库保管费、保险费、服务费、上下力资等费用45527.37元,给金纺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为维护金纺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1、判令邓木银立即赔偿金纺公司经济损失75231.4元并支付各项费用45527.37元,合计为120758.77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11728.6元(自2011年9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5日,其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邓木银承担。邓木银辩称:邓木银在金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质押的棉花转让给了凌华山,应驳回金纺公司的起诉;金纺公司处理棉花时,并没有通知邓木银;根据购销合同第一条第四款,应投保价格方面的保险,因为金纺公司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当该条款发生不同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金纺公司应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保险应包含亏损方面的保险,金纺公司放任亏损的扩大,应由金纺公司承担,涉案棉花有编号的,是特定物,金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涉案棉花进行了处置。应驳回金纺公司对邓木银的全部诉讼请求。金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棉花购销合同。证明金纺公司与邓木银之间存有棉花质押合同关系及对交货方式、回购、质押期限、价款结算、费用计算、质押皮棉风险控制、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2、入库单、称重单、转账凭证。证明邓木银于2010年11月2日,将20.61吨棉花存入金纺公司仓库,金纺公司依约支付其货款370980元的事实;3、通知函、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短信通知。证明金纺公司多次催促邓木银回购棉花或补缴保证金的事实;4、棉花购销合同、称磅单、出库单、结算单、银行凭证。证明金纺公司按约处置棉花后仍存有大量亏损的事实;5、中国棉花信息网行情表。证明金纺公司将邓木银质押的棉花销售处理的价格系公平合理的。邓木银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已约定了保险,金纺公司肯定投保了盈亏方面的保险,如果亏损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但棉花的毁损,金纺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把棉花放在室外存放,也是导致其贬损的原因之一;对证据3有异议,邓木银没有收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邓木银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证据四份,证明仓单已转让给凌华山;2、穆道明(系邓木银朋友)到庭作出的证人证言,证明仓单已转让给凌华山。金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邓木银与凌华山是否转让仓单,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金纺公司、邓木银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金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2、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邓木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邓木银代理人质证时对证据2提出的棉花有毁损和贬损的观点,由于其未举证有毁损、贬损,同时双方约定仓库质押的棉花进、出库,以保管皮棉的件数为准,从进出库单据看,两者件数一致,因此该观点不成立。证据3,虽邓木银对此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推翻,根据证据的高度可能性,予以采信。(二)关于邓木银所提交的证据。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转让给凌华山,因邓木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该转让已取得金纺公司的同意,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证据1、2与本案不具关联;同时邓木银的代理人在质证时对金纺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其所提交的证据与其质证意见相冲突,故邓木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日,金纺公司(合同甲方)与邓木银(合同乙方)签订一份《棉花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存放于甲方仓库的商品棉所生成的《入库单》通过协议转让给甲方,甲方将《入库单》做成《仓单》质押给银行获取贷款,甲方付款给乙方后,此《仓单》的商品棉所有权归甲方;第5项约定,皮棉质押期限不得超过2011年7月31日,如有逾期,甲方按每月60元/吨另行收取超出期限的罚金,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第二条第2项约定,质押商品棉应为当年度生产的棉花,品级原则上不低于四级,长度不低于28mm,如出现五级将按等级差价率另行计算。第三条第1项约定,结算依据、货款支付方式,以《入库单》为结算依据,其中每吨单价按质押商品棉入库时的中国棉花价格指数作为参考,即按当天中国棉花信息网发布的价格指数并参考等级差价计算结果乘以70%付款,重量以甲方仓库的电子磅单为准,质押棉花的过磅重量只作为甲方在银行贷款数额依据,仓库质押的棉花进、出库,以保管皮棉的件数为准。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取的费用:1、资金占用费,按银行贷款利率月息6.76‰,不足一月按日计算;2、仓库保管费执行全国棉花市场统一标准,即每月10元/吨;3、保险费,乙方入库皮棉必须参加贷款保险,甲方按所付贷款金额2.5‰向乙方收取;4、服务费,乙方质押皮棉入库,开具《入库单》后三个月内按60元/吨,超过三个月每月按20元/吨,超过六个月每月按30元/吨,以上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5、力资费,进出库双向各按大包16.5元/吨、小包15元/吨。第五条约定,质押皮棉风险控制,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遇棉花价格下跌,甲方认为存在风险(中国棉花价格指数降幅至该合同所付款的11%)时,甲方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并有权要求乙方及时处置本合同仓单质押的棉花,包括将棉花回购回去并付足相关费用或补足差额部分,超过通知日两个工作日乙方没有采取措施,甲方有权处理本合同仓单质押棉花并进行清算,确保按时归还贷款及偿付各种费用,所造成的亏损由乙方承担。金纺公司与邓木银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邓木银于2010年11月2日,将20.61吨棉花存入金纺公司仓库,金纺公司依约支付其货款370980元。质押期限内,金纺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发出律师函,要求邓木银在两个工作日内回购棉花或补足保证金。2011年9月7日向邓木银发出电话短信通知函,要求其在2011年9月7日下午来协商进行处理。质押期限届满后,金纺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将邓木银质押的件棉花以15100元/吨价格销售给朱焱平得款295748.6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约定,本院核定:截止到2011年9月18日,邓木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28939.61元(370980元×月利率6.76‰×12个月÷365天×351日)、仓库保管费2473.2元(10元/吨/月×20.61吨×12个月)、服务费7419.6元(30元/吨/月×20.61吨×12个月)、力资费618.3元(因金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大包或小包,本院价低者即小包价格计算,15元/吨×20.61吨×进出库2次),合计为39450.71元。因金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批棉花按合同约定购买了保险,因此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费不予核定。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日金纺公司与邓木银的《棉花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从《棉花购销合同》的内容上看,本案合同实为仓单质押合同。质押期限内,因棉花价格波动,金纺公司向邓木银发出通知函和律师函要求其回购棉花或补交保证金,金纺公司已尽通知义务。在质押期限届满后,邓木银未付质押棉花回购款及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棉花市场价格风险责任亦由邓木银承担,故棉花价格下降给金纺公司造成的损失,邓木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质押期限届满后,金纺公司有权处置质押棉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在双方无法就质押物协商时,质权人应优先采用拍卖等有第三方见证的方式处置质押物,以确保公平、合理,现金纺公司采用由其单方出卖质押物的处置方式确有不当,金纺公司亦具有一定过错。由于金纺公司与朱焱平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中,能反映出有邓木银质押的棉花,且该合同与金纺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和出库单等证实棉花均为220件,因此能认定金纺公司已将质押的棉花销售给了朱焱平,邓木银辩称金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涉案棉花进行了处置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纺公司支付邓木银棉花款370980元,其销售被告棉花得款295748.6元,故金纺公司的棉花款损失为75231.4元(370980元-295748.6元),为公平起见,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酌定此损失由金纺公司自行承担20%即15046.28元,邓木银承担80%即赔偿金纺公司60185.12元。截止于2011年9月18日,邓木银应按照《棉花购销合同》约定支付金纺公司其他费用计39450.71元。对金纺公司超出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9635.83元。金纺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5日,其后利息至款清日止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至2013年3月5日的利息为9344.21元[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6月7日共计264天,1至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利息为4792.35元;自2012年6月8日(调息日)至2012年7月5日共计28天,1至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利息为489.17元;自2012年7月6日(调息日)至2013年3月5日(暂计算日)共计242天,1至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利息为4062.69元]。对金纺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邓木银辩称已将质押的棉花转让给凌华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于邓木银辩称其将仓单转让给凌华山并经金纺公司同意的证据,本院未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邓木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木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省金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60185.12元,支付质押费用39450.71元、利息9344.21元,合计108980.04元;其后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9635.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金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安徽省金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被告邓木银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束大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条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