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沈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找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相识期间,共给付见面礼16000元及彩礼款88000元,共计104000元。2011年12月,被告张某甲离家出走,双方分手。2013年2月9日,被告通过媒人陈立军,退还给原告彩礼款70000元。2014年5月,因索要剩余彩礼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彩礼款,现双方已经分手,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通过媒人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但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并未对该款系一次性处理予以证明,且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法院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因被告已退还彩礼款70000元,法院酌定三被告再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何某共同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2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何某共同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怀民一初字第018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称:三被上诉人多次向其索取彩礼款及黄金饰品、衣物等共计20余万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10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当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甲与陈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双方同居关系终结后时,因缔结婚约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所接受陈某的彩礼应当返还。陈某上诉称三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多次向其索取彩礼款及黄金饰品、衣物等共计20余万元,但并未提供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张某甲、张某乙、何某亦又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收到的见面礼16000元、及彩礼款88000元,合共计104000元是正确的,鉴于被上诉人已通过媒人返还70000元,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再并酌定返还57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如君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杭军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