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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尹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群,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璐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非常淡薄。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给原告精神上、身体上造成了严重伤害,致使两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6月,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也没有殴打辱骂过原告,因被告在外打工,造成夫妻间产生一定隔阂,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生育一个女孩,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8月26日过门同居生活,2012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常因琐事殴打原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育有一女。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其请求不予准许。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其家庭仍是幸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璐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