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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士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士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941号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被告:刘士哲。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士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韩永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岭、被告刘士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招标的方式中标于2008年4月开始接管由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彤利紫竹茗郡物业,在此期间原告按约定为所在园区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80元。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物业费,截止到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以及滞纳金合计4530元人民币,其中物业费2178元,滞纳金2352元。。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4530元(自2012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士哲辩称:原告所述的欠费时间及金额属实。小区楼道卫生不好,楼道灯经常不亮;园区里路面不好,没有及时维修,环境差,园区里照明灯、灯罩损坏,没有人及时维修;小区的车辆无人管理,车辆随便进出,安全存在隐患。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3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大东区南卡门路4-13号(彤利紫竹茗郡)30#4-4-2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2.92平方米),被告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交纳过物业服务费,共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计217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楼道灯不亮、卫生差,园区路面不平,照明灯损坏,车辆无人管理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完成约定义务需要一定时间,而对于一些维修项目尚需申请启动公共维修基金进行维修,故被告所提上述问题不足以证明原告放弃或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物业服务亦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178元(缴费期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