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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宝建与兴化市南亭植物油厂、胡文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建,兴化市南亭植物油厂,胡文元,王大勇,王永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02号原告刘宝建。委托代理人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南亭植物油厂,住所地兴化市临城镇八里村热电厂南侧。负责人胡文元,厂长。被告胡文元。被告王大勇。被告王永森。原告刘宝建诉被告兴化市南亭植物油厂(以下简称南亭油厂)、胡文元、王大勇、王永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楚贻,被告胡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勇、王永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建诉称:被告南亭油厂因经营需要,从2012年6月开始向我购买米糠。2013年2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南亭油厂尚欠我货款49600元。经查,南亭油厂工商登记投资人为胡文元,但实际是胡文元、王永森、王大勇三人合伙创办的企业,现该企业已停产,我多次索款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南亭油厂立即给付货款49600元,被告胡文元、王大勇、王永森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亭油厂、胡文元辩称:我已经离开厂好几年了,我不知道厂里欠债的情况,这个7、8年里厂都是由王永森夫妇经营的。被告王大勇、王永森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南亭油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结账下欠刘宝建货款49600元,情况属实。另查,南亭油厂于2004年注册登记,企业性质个人独资,投资人胡文元。南亭油厂登记前,胡文元、王永森、王大勇三人签订一份章程,章程载明,南亭油厂由胡文元、王永森、王大勇三人共同出资,每人出资300000元。该企业至今未注销,亦未解散。以上事实,有南亭油厂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欠条原件、本院(2013)泰兴商初字第05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南亭油厂尚欠原告货款49600元,有欠条在卷予以佐证,现原告凭据诉讼主张被告还款,依法应予支持。南亭油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依法应对企业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南亭油厂虽然登记的投资人是胡文元,但实际是由胡文元、王永森、王大勇三人共同出资,因此,胡文元、王永森、王大勇应对南亭油厂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南亭植物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宝建货款49600元。二、兴化市南亭植物油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由被告胡文元、王大勇、王永森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