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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谢玉林与邹功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玉林,潘再莲,邹功盛,王瑞臣,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林,男,1973年6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再莲,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功盛,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臣,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魏家村甲97号。法定代表人徐利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劲松,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谢玉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邹功盛、潘再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14时50分,我们女儿邹京乔由东向西步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射击场路北京汾州饭店门口,适有王瑞臣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农用三轮车右前部与邹京乔身体接触,造成邹京乔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瑞臣负全部责任,邹京乔无责任。王瑞臣系谢玉林的雇佣人员,谢玉林系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处于履行职务期间。请求法院判令王瑞臣赔偿我们医疗费669.59元、殡仪服务费410元、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交通费56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共768777.59元;谢玉林、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对方承担。王瑞臣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没有能力履行。谢玉林原审未出庭答辩。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谢玉林这个人,谢玉林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单位没有雇佣过谢玉林,此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邹功盛、潘再莲的所有诉讼请求。邹功盛、潘再莲所有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4时50分,邹京乔由东向西步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射击场路北京汾州饭店门口,适有王瑞臣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驶来,农用三轮车右前部与邹京乔身体接触,造成邹京乔受伤,邹京乔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王瑞臣为全部责任,邹京乔为无责任。邹京乔家属为此支付医疗费669.59元、交通费560元,办理丧葬事宜发生部分误工损失。另查:王瑞臣受雇于谢玉林,事发时王瑞臣为履行职务期间。王瑞臣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以王瑞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邹功盛、潘再莲为邹京乔父母,邹京乔生前为本市小学在读学生,邹功盛2003年来京。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谢玉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王瑞臣系谢玉林的雇佣人员,无法认定谢玉林系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处于履行职务期间。故邹功盛、潘再莲要求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由王瑞臣与谢玉林连带赔偿。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邹功盛、潘再莲所提医疗费669.59元,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交通费56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殡仪服务费41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法院不予重复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王瑞臣、谢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邹功盛、潘再莲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七十六万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二、驳回邹功盛、潘再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谢玉林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与王瑞臣是工友,而非雇佣关系,我在施工队带班,就是支配司机干活,原审法院认定我与王瑞臣是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且王瑞臣系私自驾车外出,与履行职务无关,应属其个人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且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邹功盛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上诉,并答辩称:谢玉林上诉没有任何意义,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王瑞臣与谢玉林是雇佣关系;而谢玉林是从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电气工程安装的活儿,但谢玉林不具备承包资质,所以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还应支持邹功盛、潘再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及相关停尸费。潘再莲同意邹功盛的意见。王瑞臣同意原审判决,愿意与谢玉林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答辩称:谢玉林的上诉请求都是错误的,所有干活的人都知道他是老板,他雇的我,他让我开的车,工资也是他经发;他说我自作主张去修车,我没有那么大的权力,谢玉林安排了一个在现场管理我们的人,谢玉林叫他二哥,是他让我去修的,我不同意谢玉林的上诉请求。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亦同意原审判决,并答辩称:我公司没有谢玉林这个人,工程也非我公司承包,此事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记载,谢玉林事发后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曾承认王瑞臣系自己招入,并称“我是按壮工找的他,但他有驾驶证,我就安排他开车了。”后公安机关又电话联系谢玉林核实相关案情时,谢玉林又表示自己不清楚王瑞臣是谁招录、怎么到工地打工的。另,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曾向谢玉林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因“本人不在家,电话联系拒收”而退回。后原审法院在其他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谢玉林其他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谢玉林向原审法院领取裁判文书时,亦明确表示其知道法官通知过自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3)丰刑初字第882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北京市暂住证,王瑞臣、谢玉林、马秀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的的工作说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害的责任纠纷,而非雇员在工地因安全生产事故自身遭受损害的纠纷。王瑞臣系驾驶三轮车外出修理途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瑞臣负事故全部责任、邹京乔无责任,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谢玉林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谢玉林上诉称:我与王瑞臣是工友,而非雇佣关系,我在施工队带班,就是支配司机干活,原审法院认定我与王瑞臣是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但谢玉林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说明其所主张的受雇公司名称;而不仅邹功盛、潘再莲主张谢玉林与王瑞臣系雇佣关系,王瑞臣亦明确表示谢玉林是自己老板,而且事发后谢玉林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曾承认王瑞臣系自己招入,并称“我是按壮工找的他,但他有驾驶证,我就安排他开车了。”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谢玉林与王瑞臣是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谢玉林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谢玉林上诉还称:王瑞臣系私自驾车外出,与履行职务无关,应属其个人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但谢玉林就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王瑞臣当时系外出修车是不争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发时王瑞臣为履行职务期间亦无不当,谢玉林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谢玉林上诉还主张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但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依法向谢玉林履行了送达手续,程序并无不当,谢玉林的该项上诉主张亦缺乏依据。综上,谢玉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告费560元,由谢玉林负担(邹功盛、潘再莲已预交,谢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邹功盛、潘再莲)。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8元,由邹功盛、潘再莲负担6元(已交纳),由王瑞臣、谢玉林各负担574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4元,由谢玉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