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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神木县三福电极制造有限公司与府谷县金川鸿泰镁铝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三福电极制造有限公司,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神木县三福电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锦界镇枣稍沟村。法定代表人郝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勇,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兆屯,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被告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县老高川镇。法定代表人温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神木县三福电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三福电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金良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勇、张兆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永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XX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神木县锦界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作为需方定购原告特种密闭糊,单价3500元/吨(含税价),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当月付款,每200吨结算一次,以现金或承兑汇票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购货387.56吨,总价款为1317704元,已给付900000元,下欠41770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偿还所欠货款417704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该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有效;2、明确了单价和结算方式,单价是3500元,结算方式是当月送货,次月付款,每200吨结算一次,以现金或承兑支付,因此合同约定明确。第二组,增值税发票三张(开具时间分别是2014年1月5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9月9日),原告公司持有的是销货单位记账联,证明目的:这三张的总金额是1317704元,吨位是387.56,单价实际执行的是3400元。第三组,收款收据5张,原告公司总计收到被告公司货款900000元。证明目的是与第二组证据联合证明被告公司下欠原告公司417704元,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所欠货款不是原告主张的417704元,被告公司所欠货款是265517元。理由是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后,因原告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断电极5次,按规定每次赔偿4万元,共计20万元,原告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消耗超过合同签订的范围,以上两部分损失,由原被告代理人(原告的全权代理人刘培文),双方最后协商确定,由原告赔偿被告方损失15万元,并确认了被告公司下欠原告货款265517元,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协议;2、被告方不是不付款,而是原告方有两个人向被告公司要款,一个拿收据,一个是全权代理人,被告要求原告内部协商,确定最终收款人,但原告在起诉之前一直也没有答复,也没有向被告要款,所以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金。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所在地签订了该份合同。第二组、授权委托书一份(有原告公司印章),证明原告授权刘培文(身份证号:612723195709198415)到被告公司办理款项事宜,授权权限是全权办理,办理时限为一个月,后刘培文自行改为10个月,且有刘培文的签名佐证,该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第三组、协议一份,证明根据原告方授权刘培文全权办理与被告公司的结算事宜,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也即1个月授权范围之内,原告公司刘培文与被告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公司下欠原告415517元,扣除150000元赔偿款后,被告公司应该支付原告货款265517元,并约定从2014年12月5日起半年付清。第四组、授权委托书一份(法定代表人委托),证明原告方董事长郝金良授权公司职工刘培文办理与被告公司的欠款事宜,授权权限是全权办理,代理时间是1个月,授权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要说明一点合同实际是在被告公司签订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金额上有差距,相差2187元,被告最后和原告的账务结算是415517元,减去赔偿的150000元,最后确认被告方欠原告265517元,并且协商为半年内给原告付清,现在还没有到半年;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支付过90万元,其余欠款没有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份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权限是款项结算的全权办理,并没有给刘培文授权签订合同,也未给刘培文授权结算事宜以外的特别条款;2、不仅如此,刘培文在授权书上私自更改授权委托时间,授权委托书超出授权的委托事项,原告不认可,而且该授权委托书没有法人郝金良的签字。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查明,1、由于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刘培文与被告签订协议,本协议已经超出了刘培文的授权范围,原告不认可。该协议是刘培文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2、即使是刘培文的个人行为,他事后也没有给公司回复,公司一直不知此事,所以现在公司也不予追认,导致该协议到目前为止只有被告持有一份,原告没有。该协议也没有压盖公司印章。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原告公司从来没有出现过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不盖章的常理;2、原告公司即使授权条款事宜,没有授权刘培文私自对外签订合同;3、该授权委托书上虽然有办理欠款事宜,权限是全权办理,等于是授权不明确、不具体,如需对外签订合同,必须特别注明。现在原告公司出庭的代理人是特别代理,其中注明了具体详细的代理事宜,因此该份授权委托书原告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的授权委托书和协议,经法庭与授权委托书和协议中的代理人刘培文谈话核实,该授权委托书实际为原告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权限为全权代理,并未特别注明代理事项,其与被告公司的上述协议是其个人行为,并未得到原告公司的签章和追认,仅此一份草稿,原告公司无此协议备案,并未发生效力;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行使承认、放弃、变更权利。故,本院对其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神木县锦界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作为需方定购原告特种密闭糊,单价3500元/吨(含税价),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当月送货次月付款,每200吨结算一次,以现金或承兑汇票支付;吨耗电极糊35公斤以下按3500元/吨结算,超过35公斤按3400元/吨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购货387.56吨,双方按3400元/吨结算总价款为1317704元,被告公司已给付900000元,下欠417704元未付。原告公司已按总金额是1317704元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三张(开具时间分别是2014年1月5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9月9日),原告公司持有的是销货单位记账联。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买卖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合同内容。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辩称所欠货款是265517元,理由是其与原告代理人达成协议予以确认的。但经本院与原告代理人刘培文核实,其代理行为虽经原告授权,仅注明“全权代理”,并未特别注明代理事项,且签订协议是其个人行为,并未得到原告公司的签章和追认,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770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承担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县三福电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17704元。二、驳回原告神木县三福电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