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庄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某于2014年5月6日16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建设牌JS48Q-6型二轮轻便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珲春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垃圾电厂附近时,因徐某某打开在此停靠的试驾起亚牌轿车(发动机号为E1075098)左侧车门,致两车相刮,造成两车车损及被告人庄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庄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徐某某、被告人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庄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某于2014年5月6日16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建设牌JS48Q-6型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的珲春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垃圾电厂附近时,因徐某某打开在此停靠的试驾起亚牌轿车(发动机号为E1075098)左侧车门,致两车相刮,造成两车车损及被告人庄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庄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徐某某、被告人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徐某某、闫某某证言、被告人庄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二轮摩托车、起亚车信息、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