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1日经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芦检刑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月12月11日21时许,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刘某甲、实习民警白某、任某、协勤刘某乙依法对停放在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荣成路边的一辆可疑夏利轿车进行检查,该车辆驾驶人被告人李某拒不接受检查,并驾车连续冲撞执法干警和停放在其车前的警车(车牌号冀B×××××),造成白某左膝、左小腿及足部软组织损伤、警车受损,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修复费用人民币1140元。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在逃离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伤者白某人民币2000元,赔偿警车修复费人民币1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任某、刘某乙、吉某、郑某、张某、方某等人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白某的伤情照片、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及被撞车辆照片、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及照片、执法过程视频资料、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民警刘某甲、实习民警白某、任某的身份证明及刘某甲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依据相关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审 判 员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