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宝山信用社与魏六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分社,魏六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分社。负责人刘小奇,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旭,系该社职员。被告魏六明。原告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分社(以下简称宝山分社)与被告魏六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瑞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山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山分社诉称:被告魏六明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宝山分社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脐橙,月利率为9.2933‰,并于2013年2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魏六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魏六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魏六明向宝山分社借款3万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魏六明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魏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魏六明与原告宝山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六明向原告宝山分社借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2933‰,于2013年2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六明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宝山分社与被告魏六明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未归还的,还应按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六明偿还原告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分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9.2933‰计息,逾期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3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六明负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瑞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韦传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