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行监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汪梅田与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府域5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梅田,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人民政府,张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府域5政裁定书(2015)淮中行监字第00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梅田,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五里街。法定代表人万士明,该镇镇长。原审第三人张其军,农民。再审申请人汪梅田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其军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14)淮中行终字第0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梅田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处理问题不符合法律程序,不尊重历史事实,不讲法律法规,所作决定不公正,原审判决未予撤销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院认为,汪梅田主张登记在张其军名下的圩东地1.85亩土地中有其0.9亩土地使用权,为此,汪梅田与张其军发生确权争议数年。经被申请人多次处理未果。对该争议土地,汪梅田与张其军均持有2005年经营权证书。2014年经张其军申请,被申请人再次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认定,为方便耕种,汪梅田与张其军于1994年互换土地,圩东地由张其军耕种。1998年之后两家的承包地便无流转,直至2006年左右圩东地被开发征用。被申请人认为汪梅田除持有2005年的圩东地换发证外,没有1998年圩东地的原始证书,该村委会也没有其相关登记卡、表等原始材料,因而汪梅田没有实际取得1998年圩东土地二轮承包经营权,而张其军不仅持有2005年颁发的圩东地土地经营权换发证书,还持有1998年颁发的原始证书,以及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卡、表。据此,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张其军在圩东地上拥有1.85亩土地使用权,汪梅田在圩东地上的0.9亩土地使用权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上述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被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土地的历史耕种情况和权属登记状况,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审查,询问了相关证人并对争议地块进行了现场勘察,查明了在因征地调整土地后申请人未耕种过争议土地,亦未取得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张其军自1994年调整土地后一直耕种争议地块并持有相关登记卡、表和承包经营权证书,能够证明张其军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上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确认被申请人的决定,驳回汪梅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汪梅田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梅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雨审判员 姜国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陶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