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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与上海钢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上海钢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宝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顺作工贸有限公司,汤林城,沈婉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803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简称:上海农商银行崇明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顾贤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进兵,该公司资产监控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钢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沈婉娥。被告上海宝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上海顺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汤林城。被告汤林城,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沈婉娥,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诉被告上海钢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钢脉公司”)、被告上海宝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宝侨公司”)、被告上海顺作工贸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顺作公司”)、被告汤林城、被告沈婉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产独任审理,因被告顺作公司、被告汤林城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脉公司、被告宝侨公司、被告顺作公司、被告汤林城、被告沈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贷款人钢脉公司(借款人)签订《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归还编号为10109124010025合同项下钢脉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98,749.48元(下文币种均为人民币,略写),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宝侨公司、顺作公司、沈婉娥、汤林城、吴某某提供保证。同日,顺作公司、宝侨公司与原告订立《上海农商银行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就全部被担保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汤林城、吴某某为上述借款合同共同向原告出具《上海农商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同日,沈婉娥亦为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上海农商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其上均载明: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就全部被担保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同日,原告向钢脉公司放款2,998,749.48元用于归还钢脉公司以前的贷款。贷款发放后,钢脉公司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钢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998,749.48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182,423.93元,复利4,810.94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98,749.48元和利息182,423.93元之和,即3,181,173.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宝侨公司、顺作公司、沈婉娥、汤林城对钢脉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在本案中不追究吴某某的保证责任,保留相关诉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钢脉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钢脉公司向原告借款2,998,749.48元及其相关权利义务;2、《上海农商银行保证合同》1份、《上海农商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2份,证明被告宝侨公司、顺作公司、沈婉娥、汤林城对钢脉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钢脉公司发放贷款2,998,749.48元被告钢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宝侨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顺作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汤林城未作答辩。被告沈婉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钢脉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钢脉公司发放贷款,钢脉公司应按约按期还本付息。现贷款届期,钢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钢脉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侨公司、被告顺作公司与原告签订《上海农商银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沈婉娥、被告汤林城向原告出具《上海农商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被告宝侨公司、被告顺作公司、被告沈婉娥、被告汤林城应当依法对钢脉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保证人被告宝侨公司、被告顺作公司、被告沈婉娥、被告汤林城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钢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749.48元,利息人民币182,423.93元,复利人民币4,810.94元,以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749.48元、利息人民币182,423.93元之和人民币3,181,173.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宝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顺作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汤林城、被告沈婉娥对于被告上海钢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0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37,468元,由五被告上海钢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宝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顺作工贸有限公司、汤林城、沈婉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产代理审判员  沈旺迪人民陪审员  许富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