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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与陈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王××,农民。被告陈一×,农民。原告王××与被告陈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初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7月22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陈二×。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因琐事争吵,感情持续恶化,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后因亲友劝说,自愿撤诉。之后,被告及其家人仍不能善待原告,双方因琐事又发生争吵,被告并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二×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长虹牌电视机1台、冰箱1台、上菱牌饮水机1台、海尔牌空调(柜式、挂式)各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联想牌电脑1台、海尔牌音柱1个、话筒2个、被子4床、褥子2床、衣服(价值3万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22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陈二×,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现原告未怀孕。在被告处有原告个人财产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空调(柜式、挂式)各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上菱牌饮水机1台、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海尔牌音柱1个、雅马哈牌话筒2个。在原告处有原、被告双方共同存款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原告提交的竟翔家电公司保修凭证(销售开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其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陈二×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给陈二×一个稳定、良好的成长环境,本院认为婚生子陈二×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给付必要的抚养费用,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判令原告每月给付陈二×抚养费42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长虹牌电视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空调(柜式、挂式)各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上菱牌饮水机1台、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海尔牌音柱1个、雅马哈牌话筒2个归原告所有。对于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18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分,各得9000元。被告陈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陈一×离婚。二、双方婚生子陈鹤轩随被告陈一×共同生活,原告王××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陈鹤轩抚养费42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长虹牌电视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空调(柜式、挂式)各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上菱牌饮水机1台、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海尔牌音柱1个、雅马哈牌话筒2个归原告所有。四、在原告处的双方共同存款18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分,其中9000元归原告王××所有,其余9000元归被告陈一×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9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诉讼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建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