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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山西省水利大厦与杨海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水利大厦,杨海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迎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山西省水利大厦,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1009091-6。法定代表人马禧,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付,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奇,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榆社县。委托代理人安巍,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文丽,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省水利大厦与被告杨海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并劳人仲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显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101.69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6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为终局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101.69元;2.判令原告不需要为被告补缴2006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实���上是要求撤销并劳人仲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裁决应向作出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省水利大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呼 艳人民陪审员  赵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国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