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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3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与邢向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邢向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3854号原告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京洲园196号。法定代表人徐宏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从,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向华,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通公司)与被告邢向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洁通公司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世爵源墅小区x号楼xx号(建筑面积337.04平方米)的业主,原告系被告小区的供热服务单位。2006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供热方、被告作为用热方签订《供用热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收费面积为337.04平方米,每个供暖季应缴取暖费金额为10111.2平方米,被告应当在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本采暖季的采暖费足额支付给乙方。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而被告自2011年以来一直未支付原告采暖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30333.6元。被告邢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原告洁通公司与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洁通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供热服务。2006年11月24日,洁通公司与邢向华签订《供用热合同书》,约定由洁通公司为邢向华提供供暖服务;用XX点为通州区京洲园x号楼xx号;收费面积为337.04平方米;供热方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商)字(2001)第372号文件的规定,收取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的供暖费用;用热方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将本采暖季取暖费以现金方式全额付给供热方,用热方每季应缴取暖费为10111.2元;双方并就供热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经核实,邢向华尚拖欠洁通公司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共计30333.6元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供用热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邢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洁通公司与邢向华签订《供用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洁通公司依约向邢向华提供了供热服务,邢向华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洁通公司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现洁通公司要求邢向华给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邢向华给付原告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三万零三百三十三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九元,由被告邢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福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翠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