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榕与王水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榕,王水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张榕,女。委托代理人曹福康(原告张榕之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国顺(原告张榕之姨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水桥,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榕诉被告王水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榕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福康、杨国顺、被告王水桥、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榕诉称,2014年5月16日18时35分,被告王水桥驾驶豫C2B6**号小型轿车,在谷水西花坛南侧路口与原告张榕相撞,造成原告张榕车辆受损、受伤住院治疗15天。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水桥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榕医疗费10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陪护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物质损失900元、补发费用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48823元。被告王水桥辩称,豫C2B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张榕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水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辩称,对豫C2B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造成原告张榕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张榕是教师,其提交到法庭的《证明》、《工资单》上的单位公章不一致。原告张榕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其因伤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由原告张榕提交到庭的,一张金额4元的门诊收据票据上没有时间,也没有交款人姓名,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张榕应提供其住院交费总清单,用以证明其住院医疗费都在医保范围之内,否则应从原告张榕要求赔偿的9873.07元医疗费中扣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张榕提交到庭的《陪护证》上的有涂改,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对该《陪护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由原告张榕提交到庭的长期遗嘱中显示是二级护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榕在住院期间只需要一人护理就行,其陪护费应为1113.42元(29041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10元,原告张榕住院14天,其可得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为14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张榕交通费1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不认可原告张榕提出的误工费、物质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补发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水桥是豫C2B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是豫C2B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承保人。2014年5月16日18时30分(豫C2B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水桥持准驾车型CIE的驾驶证,驾驶豫C2B6**号小型轿车沿谷水西花坛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为躲避其他车辆向右侧打方向,与原告张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豫C2B6**号小型轿车右后侧与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榕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2014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水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榕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张榕于受伤的当日到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0日出院,共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洛阳东方医院为原告张榕开具的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处挫伤;4、左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则为:休息4周,杞柳支架外固定三周,加强营养等。由原告张榕提供到本院的洛阳东方医院陪护病人证明中记载的“住院期间2人陪护”中的“2”系改写形成,致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张榕称“2”字系洛阳东方医院改写,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榕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二被告未支付过医疗费用。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9873.07元(7524.77元住院费+2340.3元门诊费+8元挂号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住院天数×30元/日补助标准);3、营养费420元[(14/住院天数+28/出院后休养天数)×10元/日计赔标准];4、陪护费1113.9元(29041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年日历天数×14/住院天数×1/护理人数);5、交通费140元(按每天10元酌定);6、停车费350元(被告王水桥已表示愿意承担),共计12316.97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榕与二被告对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2014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可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确定被告王水桥系造成原告张榕受伤的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因被告王水桥在事故发生前已为肇事车辆—豫C2B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给原告张榕造成的上述第1至5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在豫C2B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的停车费损失,则由被告王水桥赔偿。原告张榕主张的误工、衣服、电动车、补发、眼镜、复印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提出的应在原告张榕的医疗费中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C2B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1253.9元;二、被告王水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榕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3.07元。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水桥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上述赔偿金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1元,由原告张榕负担721元,被告王水桥负担300元(此款由被告王水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张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安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 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