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洋浦兴力运输有限公司诉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浦兴力运输有限公司,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洋浦兴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开发区新英湾五山街居委会万宅大街28号房。法定代表人:何垂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毅、李茂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堂善村1号。法定代表人:符照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敏,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洋浦兴力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晓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浦兴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明、被告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浦兴力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水泥。因被告多次拖欠货款,原告在2011年3月份停止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1年3月25日被告一共拖欠原告水泥货款3021601.75元。在供货期间及停止供货后,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对账确认,2013年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企业对账函》中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尚欠原告683473.75元。经催款,被告于2014年1月9日、1月27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随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再次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483473.75元。被告于起诉后又向原告支付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货款433473.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辩称,一、对欠付原告货款金额无异议,同意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二、被告一直都在向原告进行付款,非恶意拖欠货款,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三、原被告对账时间在2014年10月23日,违约金应从2014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送货地点为永兆长流搅拌站。结算方式为:供货满3000吨后,超出部分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付清;3000吨余款在供货终止10日内结清。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按未付款项的每日1‰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水泥,双方2011年--2014年间多次进行对账,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3473.75元。随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尚欠货款433473.75元。以上事实,有《水泥购销合同》、企业对账函、银行汇款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该对账单仅载明截至2013年9月30日的欠款金额,未载明双方停止供货的时间,原告也无法说明停止供货的具体时间,因此不排除双方上一次对账后仍在交易、付款、再交易的可能。因此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违约金应从对账次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且被告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故本院酌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洋浦兴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二、被告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洋浦兴力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3473.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洋浦兴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9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负担3523元,原告洋浦兴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晓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