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河北利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利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元建业),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利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利丰建筑机械)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733号10-2601室。法定代表人高军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元建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河北中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大元建业于2012年9月9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河北中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大元建业提供型号为QTZ5613塔机一台,每台塔机月租费为23000元,租期4个月,不足一个月按每日767元计算,该合同落款代表人分别为河北中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军喜,大元建业代表人为许献桃。2013年8月5日河北利丰代表人高军喜与大元建业代表人许献桃签订了《塔吊租赁费总结算》,该总结算单显示大元建业使用塔机的实际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租赁费241500元,扣除大元建业已经支付的145000元,尚欠河北利丰租赁费96500元,同时约定大元建业应于2013年8月15日一次性付清剩余的租赁费96500元,若超过2013年8月15日未付清的,按剩余欠款每日向河北利丰支付10%滞纳金。另查明,河北中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日变更为河北新起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河北新起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利丰,2013年4月22日河北利丰法定代表人由宋冬冬变更为高军喜。原审法院认为,河北中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大元建业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河北中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过两次更名,变更为现河北利丰名称,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更名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变更,因此,河北利丰有权对其与大元建业间的债权债务主张权利,大元建业关于河北利丰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辩解,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落款代表人签名处大元建业代表人为许献桃,且大元建业承认本案所涉起重机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许献桃,故许献桃在《塔吊租赁费总结算》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其与河北利丰代表人高军喜签订的《塔吊租赁费总结算》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大元建业承受,该总结算确定的双方租赁费数额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大元建业应予偿还,关于双方日10%滞纳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无效,河北利丰起诉主张要求大元建业按日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大元建业提出的不应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使用起重机租赁费的辩解,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到期后河北利丰对租赁合同提出异议,故对大元建业该辩解不予采纳。基此,原审法院判决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利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6500元并违约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96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判后,大元建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许献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原审对上诉人申请追加许献桃为被告未予准许,属于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认定的欠付租赁费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无上诉人的任何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齐善奎、许献桃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其签字仅是代表其个人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约定的费用已经付清,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租赁费;3、本案诉争的是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的双方实际是被上诉人和许献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欠相应的租赁费,也应当由许献桃承担给付责任;4、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依据不足,且超过原告的诉求。双方没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法院认定滞纳金依据不足。且上诉人主张滞纳金支付至2014年7月7日,法院认定支付至判决履行期限,超出原告诉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双方当事人为:出租方河北中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是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上加盖了“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中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方由许献桃在合同上签字,河北中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由高军喜在合同上签字。高军喜(河北利丰的法定代表人)与齐善奎、许献桃签订的《塔吊租赁费总结算》载明:到2013年7月31日结束,共计租赁费241000元,已付145000元,下欠96500元。所欠款定于2013年8月15日一次性付清,若超过2013年8月15日不付清下欠的全款,按下欠全款每日10%滞纳金由大元建业支付给河北中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判查明事实清楚。河北中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大元建业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河北中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过两次更名,变更为现在的河北利丰,企业更名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承担,原判基此认定河北利丰有权对其与大元建业间的债权债务主张权利,认定事实正确;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大元建业代表人系许献桃,且大元建业承认本案所涉起重机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许献桃,故原判认定许献桃在《塔吊租赁费总结算》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无不妥;原判大元建业与河北利丰代表人高军喜签订的《塔吊租赁费总结算》中确定的权利义务由大元建业承受,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追加许献桃参加诉讼,没有依据,对其请求不能支持。河北利丰的法定代表人高军喜与许献桃签订的《塔吊租赁费总结算》约定了滞纳金标准,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无效;河北利丰要求大元建业按日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租赁费,其应当承担约定的自2013年8月15日至付清租赁费期间的滞纳金。综上,原判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军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