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粟永强与徐幸、符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永强,徐幸,符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144号原告粟永强,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矛,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提交、签收、受领本案诉讼文书,代为收取案款,代为领取诉讼费等,以及一般代理的各项权限。委托代理人冯正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幸,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符颖,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粟永强诉被告徐幸、符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正中、被告符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粟永强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供应被告徐幸砂石,货款随时结清,原告按约履行。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徐幸共欠付原告货款145000元。被告徐幸出具了欠条,但一直拒绝支付欠款。被告符颖系被告徐幸的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粟永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符颖口头答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符颖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幸未到庭质证;被告符颖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符颖质证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粟永强与被告徐幸有砂石生意往来。2014年6月16日,徐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粟老板货款壹拾肆万伍仟无整(¥145000)。徐幸.2014.6.16。”并留下自己的手机号码。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徐幸与符颖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符颖当庭亦承认本案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徐幸欠原告粟永强货款145000元是否属实,欠款利息如何计算,以及被告徐幸、符颖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粟永强与被告徐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被告符颖的当庭陈述,原告粟永强与被告徐幸实际发生过货物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2014年6月16日徐幸出具的欠条,被告徐幸欠原告粟永强货款人民币1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被告徐幸与原告粟永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系被告徐幸、符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粟永强请求判令被告徐幸、符颖偿还其货款人民币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本案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徐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幸、符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粟永强货款人民币145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7日起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9元,由被告徐幸、符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颜艳平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