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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隋增强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增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623号原告隋增强,无业,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何中晓,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增强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增强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增强诉称,原告系冀B×××××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2014年12月8日8时20分许,张振业驾驶冀B×××××号轿车沿沿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农场砖厂路口东侧时,因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隋增强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B×××××小型客车乘车人隋长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业负主要责任;隋增强负次要责任;隋长林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车辆损失39447元,价格鉴定费1184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痕迹检验费300元,计43931元,被告按责任(30%)应赔付12579.3元;三者车冀B×××××车辆损失67584元,价格鉴定费2027元,施救费2000元,痕迹检验费300元,计71911元,被告应赔付22973.3元,以上合计35552.6元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诉请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承保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并无法定约定减免责任的情形,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冀B×××××号车辆损失应为2万元,冀B×××××号车辆损失应为3.5万元,因两车均属于单方委托,故我司申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已邮寄鉴定申请书。施救费两车各2000元过高,依据施救费收费标准,拖车费应为240元,吊车费应为480元。鉴定费及痕迹检验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8时20分许,张振业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沿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妃甸区三农场砖厂路口东侧时,因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隋增强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B×××××小型客车乘车人隋长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2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隋增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隋长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3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冀B×××××小型客车进行车损鉴定。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曹妃甸价鉴事字(2015)第009号和(2015)第009号补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39447元。原告隋增强支付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1184元,施救费2000元,痕迹检验费300元。2014年12月30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冀B×××××小型客车制动性能状况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冀B×××××越野车制动性能符合规定。原告隋增强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损失43931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进行车损鉴定。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曹妃甸价鉴事字(2015)第008号和(2015)第008号补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67584元。冀B×××××号车车主张振业支付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2027元,施救费2000元,痕迹检验费300元。以上合计损失71911元。2015年2月2日,原告隋增强与张振业达成赔偿协议书,双方车辆损失互赔后,张振业赔偿了原告隋增强8378.4元,并已实际履行。另审理查明,原告隋增强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全损保额98371.44元,分损保额114120元且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隋增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3、原告隋增强身份证、驾驶证、冀B×××××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张振业驾驶证、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4、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痕迹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及检验费收据、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5、协议书原件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6、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检验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或者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隋增强向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隋增强即享有向被告主张理赔的权利,损失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就该主张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增强2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隋增强保险金33552.6元。其中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增强保险金12579.3元[(冀B×××××车辆损失39447元+价格鉴定费1184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痕迹检验费300元-2000元)×3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增强保险金20973.3元[(冀B×××××车辆损失67584元+价格鉴定费2027元+施救费2000元+痕迹检验费300元-2000元)×30%]。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丁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郝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