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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玉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玉民初字第27号原告:周某,曾用名周美花,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中国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玉壶镇雅龙村,现住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市奥特雷斯街**号(VIAORTES85MILANOITALIA),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6********。委托代理人:王贵,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甲,务工。原告周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莉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贵、被告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诉称:199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后期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原告自筹资金出国务工,双方开始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综上,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温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温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有关双方认识、结婚、生育等情况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共同债务16万元。经审理查明:199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09年前往意大利务工。2013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2015年3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信息、原告户籍及国外地址翻译、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13)温文玉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虽生育一个儿子,但夫妻感情并不融洽。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又满一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温某乙的抚养问题,为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由被告继续抚养。抚养费根据被抚养人年龄、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二、儿子温某乙由被告温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温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倪维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