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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姜晚高诉上官重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晚高,上官重昌,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号原告姜晚高,男。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于慧梅,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官重昌,男。被告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顺物流配送公司)负责人侯淑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建国,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闵思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姜晚高诉被告上官重昌、中顺物流配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晚高的委托代理人于慧梅、被告上官重昌、被告中顺物流配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晚高诉称,2013年7月31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上官重昌驾驶赣F531**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F26**挂车)由东乡县中交股份沪昆客专三标三部分小型构件厂驶出左拐弯至208省道时,与沿东乡县20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的赣F9S2**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由原告姜晚高无证驾驶),造成姜晚高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12150.31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上官重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的赣F531**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F26**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赣博中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2147号,认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531.2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官重昌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与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并已经给付了原告,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顺物流配送公司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上官重昌,公司并没有从中获利,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的赣F531**重型半挂牵引车,另牵一辆挂车(其未投交强险),其应与主车交强险部分按同一比例分配;2、其未投商业不计免赔险,享有15%不计免赔;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3、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4、间接损失不赔偿;5、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由法院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上官重昌驾驶赣F531**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F26**挂车)由东乡县中交股份沪昆客专三标三部分小型构件厂驶出左拐弯至208省道时,与沿东乡县20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的赣F9S2**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由原告姜晚高无证驾驶),造成姜晚高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12150.31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东公交认字(2013)第4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上官重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的赣F531**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F26**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名义车主被告中顺物流配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上官重昌。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赣博中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2147号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受伤被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12150.31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予以证实。2、被告上官重昌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其他与保险公司的赔偿与其无关;3、肇事的赣F53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为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肇事的赣F9S2**二轮摩托车,经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东价鉴第2013310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赣F9S2**二轮摩托车损失为88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告身份信息、东公交认字(2013)第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博中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2147号意见书,东价鉴第2013310号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上官重昌驾车思想麻痹,从路口驶出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三项之有关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上官重昌驾驶肇事的赣F531**重型半挂牵引车,名义车主是被告中顺物流配送公司,实际车主是上官重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各自应承担责任进行赔偿。根据东公交认字(2013)第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上官重昌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上官重昌负事故7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12150.31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所用医药费均由人民医院决定,原告无权自主决定,且并没有法律法规必须要减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对保险公司该要求不予支持;二、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鉴定意见,营养费确定为30天×20元=6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为42天,确定为42天×30元=126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42天,本院结合原告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根据江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的标准,原告主张83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计算为83元/天×60天=4980元;五、误工费,原告住院42天,本院结合原告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原告为农村户籍,根据江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的标准是,原告主张按6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误工费计算为:60元/天×90天=5400元;六、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十级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重新申请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按江西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7828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7828元/年×20年×10%=15656元;七、鉴定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确认其该项损失为1600元;八、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费用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陪护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九、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伤残十级,其精神遭受痛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十、财产损失,根据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东价鉴第2013310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赣F9S2**二轮摩托车损失为889元。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营养费,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项赔偿损失有:医疗费12150.3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以上共计14010.31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已经超过部分为14010.31元-10000元=4010.3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原告的伤残损失项有:护理费4980元,误工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565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923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财产损失889元,也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4010.31元-10000元=4010.31元×70%×85%=2386.13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1600元×70%=1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9236元+889元)=4012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还应赔偿2386.13元,加上承担的鉴定费1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0125元+2386.13元+1120元=43631.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9236元+889元)=401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86.13元,加上承担的鉴定费1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0125元+2386.13元+1120元=43631.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3元,由被告上官重昌负担691.81元,原告负担29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朋旺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林小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佳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