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桐乡市银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莉祥箱包有限公司、张建伟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银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莉祥箱包有限公司,张建伟,张胜福,德清顺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胡小宁,陈婷艳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桐乡市银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振华路538-542号。法定代表人:曹玲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瑾、徐冰燕,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莉祥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石门镇工业区1幢。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被告:张建伟。被告:张胜福。被告:德清顺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新市镇谷门村白安浜。法定代表人:汤建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尧,章洪春,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宁。被告:陈婷艳。原告桐乡市银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莉祥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祥箱包)、张建伟、张胜福、德清顺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胡小宁、陈婷艳典当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蒙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莉祥箱包、张建伟、张胜福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同年9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诉讼材料,于同年12月17日和2015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瑾、徐冰燕,被告顺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尧,被告胡小宁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莉祥箱包、张建伟、张胜福、陈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莉祥箱包与原告签订桐银合典字(2014)第007号《典当合同》一份,以其库存原料及成品作为质押,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1日,月利率4‰,月综合费率21‰。同日,被告张建伟、张胜福、顺利公司、胡小宁、陈婷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莉祥箱包的典当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典当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莉祥箱包支付了1500000元当金。但《典当合同》到期后,被告莉祥箱包仅偿还了当金500000元,剩余1000000元当金及相应的利息、综合费至今未付,被告张建伟、张胜福、顺利公司、胡小宁、陈婷艳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莉祥箱包偿还当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综合费计41667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要求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6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78467元;被告张建伟、张胜福、顺利公司、胡小宁、陈婷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利公司答辩称:第一、顺利公司只对物保以外的担保承担责任;第二、签订典当合同,被告莉祥箱包提供的当物价格900多万元,足以承担本案的借款;第三、原告怠于行使债权,被告应当减轻担保责任。综上,被告顺利公司只对当物拍卖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小宁答辩称:第一、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胡小宁、陈婷艳承担责任显属错误;第三、请求法庭确认原告与被告胡小宁、陈婷艳签订的典当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是在被告张建伟、张胜福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综上,将被告胡小宁、陈婷艳列为被告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莉祥箱包、张建伟、张胜福、陈婷艳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桐银合典字(2014)第007号典当合同1份、当票1份、收款确认书1份、嘉兴银行汇票申请书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莉祥箱包支付了1500000元当金的事实;二、桐银合保字(2014)第008、009、010号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张建伟、张胜福、顺利公司、胡小宁、陈婷艳为被告莉祥箱包签订的桐银合典字(2014)第007号典当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律师代理业务合同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6800元的事实;四、确认函1份,证明涉案当物没有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没有实际接管当物;五、转账支票存根1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顺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反证被告莉祥箱包9340000元的当物已经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怠于行使对当物的担保物权,致使当物的价值减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可以反证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36800元律师费用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证原告放弃质押当物权利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代理费是否已经进账户。被告胡小宁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典当合同的保证条款有异议,既然有了物保就不需要人保;对证据二的保证合同有异议,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证原告已经接管了当物;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莉祥箱包、张建伟、张胜福、顺利公司、胡小宁、陈婷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莉祥箱包、张建伟、张胜福、陈婷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顺利公司和胡小宁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和证据五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莉祥箱包、张建伟、张胜福、顺利公司、胡小宁、陈婷艳签订典当合同[桐银合典字(2014)第007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莉祥箱包提供当金15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当金利率、综合费按月利率4‰、月综合费率21‰计算,支付方式均为一次性支付。被告张建伟、张胜福、顺利公司、胡小宁、陈婷艳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典当合同项下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不受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的影响,典当期限和续当期限届满,利息和综合费仍按照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直至当金全部清偿时止。同日,原告和被告张建伟、张胜福,被告顺利公司,被告胡小宁、陈婷艳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桐银合保字(2014)第008号、桐银合保字(2014)第009号、桐银合保字(2014)第010号]各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主合同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当金本息、综合费用、逾期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或因其他原因无法行使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承诺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的,合同变更虽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莉祥箱包发放了当金1500000元。当期届满后,被告莉祥箱包向原告偿还了当金500000元并支付了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和综合费162333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被告莉祥箱包停止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对剩余当金1000000元也未归还,被告张建伟、张胜福、顺利公司、胡小宁、陈婷艳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6800元。另查明,典当合同载明的当物(被告莉祥箱包的库存原材料及成品)并未实际交付,原、被告均确认当物存放于莉祥箱包仓库,由被告胡小宁负责保管。本院认为,被告莉祥箱包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期届满后,被告莉祥箱包仅偿还500000元,但其仍按照典当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直至2014年7月1日停止支付相关费用并剩余1000000元当金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莉祥箱包偿还尚欠的当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综合费(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月综合费率21‰,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莉祥箱包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68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伟、张胜福、顺利公司、胡小宁、陈婷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莉祥箱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利公司抗辩称,被告莉祥箱包向原告提供了当物,其只对物保以外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怠于行使债权,应当减轻其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各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约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或因其他原因无法行使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承诺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当物并未交付,原告无法实现物的担保,但担保人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顺利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小宁抗辩称其是在被告张建伟、张胜福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抗辩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莉祥箱包、张建伟、张胜福、陈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莉祥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市银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及综合费(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月综合费率21‰,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36800元;二、被告张建伟、张胜福、德清顺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胡小宁、陈婷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06元,由被告浙江莉祥箱包有限公司、张建伟、张胜福、德清顺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胡小宁、陈婷艳负担。公告费950元,由被告浙江莉祥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审 判 员 沈蒙岚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