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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苗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89号原告:苗某,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焕婷,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龙,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公司职员。原告苗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继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焕婷、赵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津D*****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4年7月14日,原告的津D*****号小汽车在路边停放,被他人损坏。投保车辆损坏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拆解费共计1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保险关系存在,诉状所述情况属实。但是原告车辆停靠路边被他人损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原告的津D*****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550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的津D*****号小汽车在路边停放被他人损坏。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受理该案后无结果。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委托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价值进行了评估。原告的津D*****号小汽车车损价值110000元,支出拆解费11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车损赔偿金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70%比例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苗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发生的损失由第三方造成的,在第三方不能赔偿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直接向保险方索赔,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是合法的车损评估部门,其对津D*****号小轿车车损价值评估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拆解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意车损赔偿金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70%比例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苗某保险赔偿金8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原告苗某负担4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95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西青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继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