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雷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6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1日被雷山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瞿运佳,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瞿运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从雷山县西江景区驾车回西江镇开觉村,在西江景区遇到彭某,遂将彭某载至开觉村卫生室门口,待彭某下车后,李某将车停在自家门前,随即返回彭某下车处对彭某的面部、胸部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彭某左侧第4-8肋骨骨折,部分断端稍错位,左肺上叶肺挫伤,属轻伤二级;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对犯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具有偶然性,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本案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希望法庭能从轻对被告人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证明,证实了李某在上班的单位和村里面一直表现好的情况。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了与被害人积极达成赔偿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3、雷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单及疾病证明书,证实了身体情况。对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从雷山县西江景区驾车回西江镇开觉村,在西江景区遇到彭某,遂将彭某载至开觉村卫生室门口,待彭某下车后,李某将车停在自家门前,随即返回彭某下车处对彭某的面部、胸部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彭某左侧第4-8肋骨骨折,部分断端稍错位,左肺上叶肺挫伤,属轻伤二级;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属轻微伤。同时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因病于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同时出具谅解书,自愿对被告人李某谅解,希望法院能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登记表、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及逮捕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雷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14时许在雷山县西江镇开觉村李某家门口将其抓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由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左胸受伤为轻伤二级,左颞顶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李某辨认出2号照片为证人;7、证人易某芬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接待彭某等人在西江摄影采风,采风后吃饭,饭后在酒吧喝酒,彭某一直找不到酒吧位置,一直未到,后打电话说被人在西江开觉村卫生院门口被人打的情况;8、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打被害人电话,后就听彭某说被打了,报警的情况;9、证人李某生的证言,证实了当天跟其他人在吃饭,回到开觉就看见有人趴着地上,之后还问李某,李某还说这人被我打趴了的事实;10、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在卫生室门口的,看见人倒在地上的事实;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在西江开觉卫生室门口看见一个喝醉酒的人并上前询问,之后还骂我几句,在100米远左右看见李某,李某还说刚刚被人骂,并把这个人从西江带到开觉并且很生气,想去找人打,于是就把李某送回家睡觉的事实;12、证言李某华的证言,证明看见有一名男子趴在卫生室的门口,还问了李某事实;13、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被打的事实经过;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对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几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作审前社会调查,经过调查后,雷山县司法局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此前无犯罪前科,表现较好,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因此综合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某适宜进行社区矫正。对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综合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综合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飞审 判 员 杨 芹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应光本案适用法条: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