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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26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会泽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9日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会泽县看守所。��护人肖明尧,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孙某某伙同他人到会泽县迤车镇石桥村委会昭会高速公路彭家沟大桥工地处,盗走一台塔吊机、一辆平板手推车及30米4平方的电缆线。经鉴定,以上物品合计价值1721元人民币。2、2014年9月份的一天1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到会泽县迤车镇石桥村委会昭会高速公路营盘大桥工地处,盗走7根25#螺纹钢筋。经鉴定,价值189元人民币。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第一桩属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列举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缴,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孙某某伙同他人到会泽县迤车镇��桥村委会昭会高速公路彭家沟大桥工地处,盗走一台塔吊机、一辆平板手推车及30米4平方的电缆线。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721元。二、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会泽县迤车镇石桥村委会昭会高速公路营盘大桥工地处,盗走7根25#螺纹钢筋。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螺纹钢筋价值人民币1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的归案情况;有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盗窃的事实、经过及结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达人民币1910元和172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第一桩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桂花人民陪审员  谢德荣人民陪审员  陆顺昌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