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兵、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王某,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淅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兵,农民。2012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安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兵、王某、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兵、王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兵窜至磐安县尖山镇舞龙峡景区长寿亭附近,用铁片撬掉长寿亭内功德箱的铁锁,盗走现金人民币150元。2、2014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杨兵伙同王某、安某、杨海(身份不详)四人窜至尖山镇舞龙峡景区长寿亭附近的小卖部,由杨兵踹门,四人先后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周某放在店内的登山杖、布鞋、雨伞、饮料、毛巾等物盗走。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325元。3、同日晚,杨兵、王某、安某、杨海等四人窜至尖山镇十八涡景区财神庙,由杨海望风,安某在边上打手电筒,杨兵、王某用自带的铁棍撬掉财神庙功德箱挂锁,盗走现金人民币710元。4、2014年12月21日凌晨,杨兵伙同王某、安某、祝某(另案处理)窜至尖山镇楼下宅菜市场附近,由安某、祝某望风,杨兵、王某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摊位上的一袋鹌鹑蛋和一袋豆腐皮盗走。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70元。5、同日晚,杨兵、王某二人又窜至尖山镇南街16号对面的烤鸭店,由王某望风,杨兵拉开卷帘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郑向荣放在店内的12只烤鸭、一袋鸡蛋、一袋肉肠以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盗走。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15元。6、2014年12月22日下午,杨兵伙同王某、杨海、祝某窜至尖山镇舞龙峡景区龙王庙,由杨海、祝某望风,杨兵、王某用石头砸掉庙内功德箱的铁锁,盗走现金人民币3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杨兵盗窃作案6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005元;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5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855元;被告人安某盗窃作案3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20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兵、王某、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终止审查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兵、王某、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兵、王某、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部分赃款赃物,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赔人民币2052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爱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