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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执异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卢海燕与被执行人西安上海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兴平,卢海燕,西安上海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异字第00007号异议人(案外人)祝兴平,男。委托代理人马龙,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卢海燕,女。被执行人西安上海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兀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海燕与被执行人西安上海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祝兴平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祝兴平称,在卢海燕与西安上海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莲劳仲案字(2014)第218号裁决书”的强制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是卢海燕,被执行人是西安上海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是贵院在执行上述案件的过程中却将祝兴平的个人账户查封。祝兴平是西安上海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法院将其个人账户查封,明显错误。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请贵院立即解除对异议人个人账户的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卢海燕称,其原为上海城投资公司的会计,公司为了避税通过祝兴平和王铁军的个人账户进行单位业务交易,未使用对公账户。这两个账户为公司进行的银行交易有凭证可查,承租人缴纳的物业费、房租都是缴纳到该账户中,具体的操作是会计和出纳来共同完成的。在其任职期间,这两张银行卡就放在公司,专门用于公司业务经营,并非个人持有。认为莲湖法院的执行措施完全正确,而异议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执行人上海城投资公司称,我们认为公司与员工之间的纠纷牵扯到个人是错误的。君诚商务酒店才是三层楼的承租人,上海城投资公司没有权利来收取租金的。上海城投资公司的收入是君诚商务酒店支付的代理费。君诚酒店曾经委托上海城代收房屋租金,但是上海城并未实际收取过。祝兴平是上海城的经理,他的个人账户确曾用于公司业务,也在经营中使用过,但具体哪一笔款项用于哪项业务也说不清。上海城投资公司受委托管理这三层酒店期间,祝兴平的银行卡在公司财务室存放过一段时间,但没有用该卡进行上海城的经营活动。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法院应当解除对异议人个人账户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8月5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莲劳仲案字(2014)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记载: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281.9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4995.67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991.34元。……2014年9月22日,卢海燕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即为上述三项裁决。2014年12月23日,本院出具(2014)莲执字第01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西安上海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名为王铁军,开户行名称XX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祝兴平,开户行名称XX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账户内的存款53967.91元。2014年12月29日,该裁定书送达XX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2015年2月10日,祝兴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个人账号与公司经营之间没有关系,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个人账户的冻结。另查,2012年7月1日,商洛市商州区君诚商务酒店(甲方)与西安上海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王铁军、祝兴平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8月1日,卢海燕入职上海城投资公司任职财务经理。期间,公司财务持有异议人王铁军、祝兴平的个人账户,并通过该账户从事公司经营业务往来,收取承租人缴纳的物业费、房租。2014年5月24日,卢海燕交接完工作后离开公司。本院认为,我院冻结的账户虽为祝兴平个人名下账户,但曾存放在被执行人上海城投资公司财务处,并用于公司经营财务往来。故账户内存款可视为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冻结上述账户并无不当,异议人对账户内存款主张所有权,请求立即解除对其个人账户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祝兴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袁博代理审判员  沈立代理审判员  高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耿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