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任逵昌与宁丽娥、付正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逵昌,宁利(丽)娥,付正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599号原告任逵昌,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明乐、何召雄,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利(丽)娥,女,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高运全,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付正丽,女,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原告任逵昌诉被告宁利娥、第三人付正丽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逵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乐、何召雄,被告宁利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运全,第三人付正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逵昌诉称,原告多年来受雇为被告宁利娥驾驶车牌为云D515**号的解放牌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2014年3月10日,原告驾驶的云D515**号车因压箱故障开到第三人付正丽的宣威市正丽修补轮胎店进行维修,维修中,原告被修理店工作人员砸起的铁皮打伤右眼,原告被宣威市正丽修补轮胎店工作人员和原告家属一同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病情诊断为:右眼球贯通伤,球内异物、玻血、网脱。用去医疗费16507.52元。原告之伤残于2014年8月14日经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出鉴定意见:1、任逵昌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任逵昌的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6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多年来受雇于被告,与被告已形成雇佣关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伤残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0.3=139416元;2、护理费76.35元/天×7天×2人=1068.90元;3、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7天=700元;4、误工费174.20元/天×157天=27349.40元;5、后期治疗费16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300元;8、医疗费16507.52元;9、眼镜费86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34201.82元。被告宁利娥辩称,原告受雇于我是事实,但在原告受伤这段时间,原告未向我报告过车要修,我也未授权给原告去修车,原告之伤是咋个形成的我不知道,为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倘若原告的诉请成立,原告的计算标准也只能按农村居民的计算。第三人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我店修车,但当时我不在场,原告之伤是如何形成的我不清楚,且原告停车地距公路只5-6米,什么事情都有可能发生,全部责任算给我说不过去,而且原告伤后,出于人道本能,我丈夫还将原告送到医院医治。综合各方诉辩观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属个体工商户。2、光盘一个,摘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所驾车辆开在第三人修理厂修理并在修理厂受伤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居住证各一份,更名确认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并常年居住城镇。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本,用以证明原告常年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云南省运输业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63584元每年计算。5、病情证明2份,出院证、陪护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6、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7、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费收据9份,配镜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6507.52元、眼镜费860元。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劳动中受伤;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长年居住城镇;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误工费要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对第5组证据中病情证明及出院证无异议,但对护理证明认为2人陪护有添加之嫌,不真实,只认可1人;对第6组证据的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客观,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第7组证据中305.44元、2.5元的门诊费收据认为无医院章,不认可,对眼镜费860元的配镜单亦认为无医院章,不认可,其余认可。第三人对第2组证据认为未说明是如何受伤,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第1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主张,本院确认,为此,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采纳;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主张,本院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不采纳;第5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第6组证据虽然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观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任逵昌原住宣威市龙潭镇业肥村委会任家村52号,自2012年10月27日,全家即到宣威市双龙街道双圩路81号居住,并受雇于被告宁利娥给宁利娥驾驶云D515**号货车从事运输业。2014年3月10日,因所驾车辆故障开到第三人付正丽经营的宣威市正丽修补轮胎店修车场修理,车辆修理中,原告在修车场上被飞起的物体击伤右眼被工作人员及亲属送云南省第二人民院住院治疗7天,病情检查为右眼球贯通伤,球内异物、玻血、网脱。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6199.58元。原告之伤残经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8月14日出具了(2014)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任逵昌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任逵昌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600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伤残、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误工、后期治疗、交通、鉴定、医疗、眼镜等费及精神抚慰金234201.82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至少赔偿19.5万元,被告只同意最多出2万元,第三人只同意最多出6000元,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任逵昌在受雇于被告宁利娥的过程中在第三人付正丽的宣威市正丽修补轮胎店受伤,伤后损失原告可选择直接由义务人付正丽赔偿或由雇主宁利娥赔偿后由宁利娥向付正丽追偿,该案原告选择由雇主宁利娥赔偿,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后损失本院根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0.3=139416元;2、护理费27867元×1/365天×7天=534.44元;3、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7天=700元;4、误工费174.20元/天×157天=27349.40元;5、后期治疗费16000元;7、鉴定费1300元;8、医疗费16199.58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适当确认400元,共计201899.42元。其余损失无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出与本计算标准不一致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成立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宁丽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逵昌伤后损失人民币201899.42元(贰拾万壹仟捌佰玖拾玖元肆角贰分)。被告宁丽娥赔偿后,可向第三人付正丽追偿。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邱光再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宁彩功 来源: